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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李德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李德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李世平,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德元,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李德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和被告李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闽清县坂东镇朱厝工业区钢结构厂房电焊作业过程中从屋顶摔落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闽清县六都医院治疗,因该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原告又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脊柱骨折(T12-L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挫伤、双肺挫伤。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随后即在家中卧床休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均拒绝赔偿。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2229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万元,合计4.4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2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元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与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负责提供设备,原告等人负责在现场劳动,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而应由各合伙人分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气)焊工,持有有效的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14年6月始,原告即跟随被告至闽清县上莲和朱厝等工地从事钢结构厂房搭建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本人不参加现场工作,其指示一至两名工人负责现场管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闽清县坂东镇朱厝工业区钢结构厂房电焊作业过程中从9米左右高的屋顶摔落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闽清县六都医院治疗,因该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原告又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原告��:脊柱骨折(T12-L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挫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随诊、三个月后门诊复诊等。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遣一名工人照顾原告三天。原告在朱厝工地的每日工资为355元,每月工作26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9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2500元,尚余22290元未支付(355元/天×98天-12500元)。事发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一览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历史流水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德元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的钢结构厂房搭建工作由被告承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具,指定工人现场指挥、监督,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名持有有效的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职业电(气)焊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住院8天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有“卧床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时间认定为3个月零8天。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9230元(355元/天×26天),误工费为30151元(9230元/月×(3月+8天÷30天/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万元,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因伤致脊柱骨折,增加营养确属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多次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其住院天数认定为8天。因被告已派遣工人为原告护理3天,原告可请求的护理期限为剩余的5天时间。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护理人数1人、每日135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认定为675元(135元/日×5日)。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975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87.5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从9米左右高的屋顶摔下致脊柱骨折,可认定为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2290元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平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88元。二、被告李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世平的劳务报酬2229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李世平负担307元,被告李德元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