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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策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朱桂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朱桂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策,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黄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淑陶,系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会计主管。被告朱桂芳,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冀商小额贷款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策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公园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朱桂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岩、吕淑陶及被告朱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朱桂芳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通户名为原告的账号(存折账号64×××02,户名王策),同日从林某的账户向原告的上述账号转入1561万元,2014年4月4日,又转入139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后,被告朱桂芳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从原告的账户将其中的1561万元、61万元转给徐某,另外78万元转给王某。对上述开户及林某向原告转款及从原告的账户向徐某、王某转款的事宜原告均不知情。2015年3月16日,林某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款的凭证起诉原告要求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方才知晓上述事项,故原告认为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在明知被告朱桂芳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户名开户并转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通账号(64×××02)并转账的行为无效,2、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注销以原告名义开通的账号为64×××02的账户;3、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辩称,涉案存折账户的开立及转款均系原告委托他人完成,原告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存折账户由原告代理人吕某代表原告开立,此后发生的三次转款则系原告另一位代理人朱桂芳完成,且其中一次转款的收款人为原告的父亲王某,原告声称对全过程不知情,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合;对于涉案存折账户的开立及转款,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已尽充分的审查责任,涉案存折账户开立、转款过程中,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均按照法律规定及业务操作流程查验了原告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并形成了对应凭证和记录,对于存折账户的开立、转款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并未因涉案存折账户的开立及转款形成任何损失,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不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桂芳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2日,原告王策和其妻子辛某共同向林某借款,由原告王策提供相关证件及授权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立了相关存折账户并按双方约定进行转款,原告所述的不知情、无授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吕某以代理人的身份携带其本人及原告王策的身份证原件到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办理开户业务,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核验了原告及吕某的身份信息,确认身份信息无误后开立了户名为王策的账号为64×××02的存折账户。2014年4月2日,原告王策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妻子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签字,同日,王策、辛某在《借款借据》及《指定付款函》上签字,确认王策、辛某向林某借款17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667‰,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指定付款函载明:“借款人王策、辛某指定贷款人林某将此笔借款1700万元汇入徐某及王某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2日14时53分,林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王策641900086724000061202的账户转账1561万元,2014年4月2日15时16分,被告朱桂芳作为代理人从王策的上述账户向徐某转款1561万元;2014年4月4日,林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王策64×××02的账户转账139万元,2014年4月4日11时32分、11时42分,被告朱桂芳作为代理人从王策的上述账户向王某转款78万元(王某账号:64×××02)、向徐某转款61万元。朱桂芳办理上述转账业务时,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核对了朱桂芳的身份信息。2014年4月4日11时41分,朱桂芳作为代理人从王某账号为64×××02的账户向郭振华转款78万元。2015年2月15日,林某作为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策、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王策、辛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90729元,并办理了诉讼保全。原告认为其与林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其不知晓在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户及林某向其转账以及从其账户向徐某、王某转款的事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户客户登记表、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汇兑凭条、民事起诉状、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开庭传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代办单、证件查询截屏(吕某)、身份证影像调阅记录(吕某)、个人转账凭条、代办单、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来)凭条、证件查询截屏(朱桂芳)、身份证影像调阅记录(朱桂芳)、银行卡开卡详细信息、涉案结算存折账户开通详细信息,被告朱桂芳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借款借据及指定付款函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开立账户及转账的行为无效,经本院审查,吕某代理原告王策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立存折账户及被告朱桂芳代理原告办理转账时,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审核了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吕某代理开户及被告朱桂芳办理转账时所持的原告身份证真实、有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吕某、朱桂芳以非法方式取得原告身份证件,且原告并未以其身份证件丢失或被他人盗取等事由在公安机关报案,结合被告朱桂芳提交的关于原告与林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于开户及转账均不之情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吕某代理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开户的行为及被告朱桂芳代理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公园街支行处转账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