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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小林、张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小林,张维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林,女,1975年1月1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锋,男,1972年8月3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王小林、张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张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昆山建行与被告王小林、张维锋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昆山建行向王小林、张维锋发放1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52个月;王小林以所购房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如王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昆山建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王小林、张维锋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昆山建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小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昆山建行要求王小林、张维锋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昆山建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小林、张维锋偿还昆山建行欠款1335050.54元,其中借款本金1319600.51元,利息15329.1元,本金罚息37094元,利息罚息82.99(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王小林、张维锋支付昆山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小林、张维锋承担;4.昆山建行就王小林、张维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昆山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昆山建行向王小林、张维锋发放借款1380000元,分252个月归还,并以所购房屋昆山开发区XX路XX广场XX号楼XX室抵押;2.贷款转账凭证1份,证明昆山建行已发放1380000元贷款;3.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登记已办妥;4.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各2份,证明王小林、张维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5.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王小林、张维锋向昆山建行申请贷款;6.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王小林、张维锋系夫妻关系,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昆山建行追讨债务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小林、张维锋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昆山建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昆山建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小林(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抵押人为王小林、张维锋。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52个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王小林以房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小林、张维锋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昆山建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王小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昆山建行要求王小林、张维锋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王小林仍结欠借款本金1319600.51元,利息48927.97元,利息罚息1241.06元,本金罚息555.31元。昆山建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建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林、张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昆山建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王小林、张维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王小林、张维锋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昆山建行要求王小林、张维锋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金1319600.51元,利息48927.97元,利息罚息1241.06元,本金罚息555.3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建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律师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被告王小林、张维锋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昆山建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林、张维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319600.51元,利息48927.97元,利息罚息1241.06元,本金罚息555.3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二、被告王小林、张维锋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小林、张维锋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2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66元,由被告王小林、张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