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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110宜兴市新建镇俊飞餐馆与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建镇俊飞餐馆,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1110号原告宜兴市新建镇俊飞餐馆,住所地宜兴市新建新城花园华亚路**号。负责人周俊飞,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7138247-9。法定代表人毛金龙。本院在原告宜兴市新建镇俊飞餐馆(以下简称俊飞餐馆)与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俊飞餐馆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俊飞餐馆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俊飞餐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俊飞餐馆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