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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骆桂芳与葛怀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桂芳,葛怀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677号原告骆桂芳。委托代理人肖忠诚,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从军。被告葛怀水。原告骆桂芳与被告葛怀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高从军,被告葛怀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被被告驾车撞伤,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但被告未赔偿自己损失。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17417.47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73.5元、残疾赔偿金21929.4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7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自己认可交警队认定自己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自己将原告送到医院,仅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现自己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葛怀水驾驶自己购买的挂假牌照的比亚迪小轿车沿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稻地江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将行人原告骆桂芳撞倒致伤,当即其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到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7417.47元。原告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桡骨远端骨裂。治病中被告仅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葛怀水负全责,但原告损失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鉴定,花去鉴定费2472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骆桂芳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骆桂芳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3.骆桂芳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50日。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怀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骆桂芳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被告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亦认可该责任认定,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依据合法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74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19日为57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3000元;护理费每日酌情计算1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十级计算9年为7820.1元;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000元,其未提交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故该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怀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桂芳医疗费174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820.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407.57元(含被告葛怀水已付500元在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骆桂芳承担690元,被告葛怀水承担860元。鉴定费2472元由被告葛怀水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