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时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时维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黄建国,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吓妹,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维征,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建国诉被告时维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维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月息为2分。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利息2422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11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9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维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黄建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后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281100元,但仅偿还利息24226元;证据3.录音,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仅有转帐凭证,未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谈话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8000元、14000元、5000元、50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95000元。后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分21次共向被告转账186100元。另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422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8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0月10日,本金14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1月28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1月30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6日,本金3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17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4226元,该款应先用于充抵借款利息,尚有余额的再用于充抵本金。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86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该部分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时维征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维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国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0月10日,本金14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1月28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1月30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6日,本金3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17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4日,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时维征已付的人民币24226元(该款先行充抵上述应付总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二、被告时维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国借款人民币1861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6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59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