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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师麦花诉被告陈志永、师维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麦花,陈志永,师维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师麦花,女。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男。被告陈志永,男。被告师维坤,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麦花诉被告陈志永、师维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麦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师维坤、被告陈志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麦花诉称,2015年9月25日11时40分,原告乘坐师维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12km+200m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师维坤、师麦花及另一乘坐人李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8900元,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10月14日正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师维坤、陈志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志永的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1、要求三��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2600元、陪护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必要的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师麦花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陈志永与师维坤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师麦花不负责任。2、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师麦花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602.75元。3、收据存根一张、车票20张,拟证明师麦花在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所支付的交通���2000元。被告陈志永辩称,被告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志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豫A-M93**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师维坤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陈志永赔偿,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师麦花的年龄已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3、因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标准计算。5、��续治疗费无实际支出、无医嘱,也没有进行鉴定,不予赔偿。6、因原告伤情轻微、被告方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师麦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陈志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所支付的费用,师维坤对此无异议;对证据3,陈志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和出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的主张过高,师维坤对此无异议。对陈志永提交的证据,原告师麦花、被告师维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师麦花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师麦花出院回家交通费核定为100元。陈志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师麦花、被告师维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师维坤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150ZH”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李仍、师麦花)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12km+2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L5**挂号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师维坤、李仍、师麦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师维坤与陈志永负同等责任,李仍、师麦花不负责任。师麦花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下血肿,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骨质增生,5、腹部钝挫伤。花医疗费6602.75元。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王占东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27日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师麦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02.75元;2、误工费2275元(26天*87.50元/天);3、住院护理费2275元(26天*87.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5、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6、交通费100元,共计:1307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永驾车和师维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师麦花受伤,陈志永与师维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志永驾驶的豫A-M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师麦花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师维坤、陈志永负同等责任,故由师维坤、陈志永各承担50%,陈志永应承担的50%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师麦花、师维坤(另案处理)、李仍(另案处理)同时起诉,应按师麦花、师维坤、李仍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住宿费2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后续治疗费���定,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麦花的医疗费66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8422.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02.37元,下余2802.38元由师维坤赔偿;二、师麦花的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2275元、交通费100元,共��4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师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师维坤负担250元,陈志永负担250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