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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宏新与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新,余有虎,杜军,张海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崔宏新,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轩,系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有虎,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杜军,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海英,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崔宏新与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新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余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张海英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宏新诉称,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张虎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同年6月2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提供担保。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有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张虎平与被告张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借款人张虎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以什么方式提供借款、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均不清楚。因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且无能力偿还,故被告张海英作为借款人张虎平的妻子,应偿还借款。被告杜军、张海英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英与张虎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张虎平向原告崔宏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逾期还款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的四倍利息。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如发生争议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借款人张虎平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虎平未偿还借款,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日,借款人张虎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余有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协议。本案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为借款人张虎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借款人张虎平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因有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1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被告杜军、张海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偿还原告崔宏新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8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14个月,利率24%),合计1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崔宏新负担45元,被告余有虎、杜军、张海英负担2855元。被告负担的285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杜军、张海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