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陈玉亮与赵长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亮,赵长林,吴帮,鲁德喜,包金胜,赵宏胜,赵小军,赵团结,赵德明,吴乃日拉图,吴呼格吉乐吐,吴成帮,马额尔敦,张巴特尔,包德胜,白哈斯额尔敦,白哈斯巴特尔,白金花,鲁娜仁格日乐,青兰,白山,银泉,包连胜,包连喜,白永胜,赵福林,王全良,吴满都拉,李玉壮子,敖文都苏,陈红卫,包文福,赵长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陈玉亮,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林,住科右中旗。被告吴帮,住科右中旗。被告鲁德喜,住科右中旗。被告包金胜,住科右中旗。被告赵宏胜,住科右中旗。被告赵小军,住科右中旗。被告赵团结,住科右中旗。被告赵德明,住科右中旗。被告吴乃日拉图,住科右中旗。被告吴呼格吉乐吐,住科右中旗。被告吴成帮,住科右中旗。被告马额尔敦,住科右中旗。被告张巴特尔,住科右中旗。被告包德胜,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哈斯额尔敦,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哈斯巴特尔,住科右中旗。被告白金花,住科右中旗。被告鲁娜仁格日乐,住科右中旗。被告青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山,住科右中旗。被告银泉,住科右中旗。被告包连胜,住科右中旗。被告包连喜,住科右中旗。被告白永胜,住科右中旗。被告赵福林,住科右中旗。被告王全良,住科右中旗。被告吴满都拉,住科右中旗。被告李玉壮子,住科右中旗。被告敖文都苏,住科右中旗。被告陈红卫,住科右中旗。被告包文福,住科右中旗。被告赵长军,住科右中旗。上列被告共计32人。原告陈玉亮与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名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26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胜、马额尔敦、张巴特尔、鲁娜仁格日乐、李玉壮子、陈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亮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巴仁哲里木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原告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2013年春,被告以嘎查分给土地缺少为由,强行阻拦原告耕地。在巴仁哲里木镇政府协调下,原告等7家专业户拿出2000亩耕地返还嘎查,嘎查又将耕地以5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等7户,并签订协议书。2013年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承包费;2014年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到2015年2000亩耕地与被告无关。2015年春,原告雇用12人对500亩耕地内的秸杆进行清理5天,花去费用12000元。原告准备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拦并抢种原告350亩耕地。原告承包的500亩耕地是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的,并且实际经营十几年,被告抢种的350亩耕地是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的,现每亩耕地对外承包费达300.00元,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抢种的350亩耕地,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0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本案各项费用。被告赵长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耕种了争议地20亩。被告吴帮助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另外我只种了争议土地20多亩。原告对争议的350亩地没有使用权。被告鲁德喜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而且我没有耕种一亩土地。被告包金胜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没有经营该土地的权利。具体亩数没有,我耕种了多少亩不知道,我们是平均种的。被告赵宏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小军辩称,老百姓的口粮田不够,我种了争议的20亩地。被告赵团结辩称,我的口粮田不够,我种了争议的40垄地。被告赵德明辩称,原告是我们嘎查多年的书记,我们口粮田不够,所以种了争议的土地,具体种了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吴乃日乐吐辩称,我们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10多亩地。被告吴呼格吉东吐辩称,我口粮田不够,所以耕种了30亩地。被告吴成帮辩称,我口粮田不够,我种了嘎查的10亩地,但是这还不够。被告马额尔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巴特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包德胜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种了争议的地,是平均分割后耕种的。被告白哈斯额尔敦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具体只耕种20根垄争议地。被告白哈斯巴特尔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口粮田不够,所以种了20根垄、大约10亩。被告白金花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当时分的时候给我分了,但是我没有耕种,当时地不够。被告鲁娜仁格日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兰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们的口粮田不够,所以种了28根垄地、大约15亩左右。被告白山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只种了争议地4亩左右。被告银泉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种了约15亩左右。被告包连胜辩称,原告是前索根艾里20多年的领导。在当领导的阶段里没有分充足的百姓应得的口粮田,自已所种的田地数且高达500多亩。我们前索根艾里的每口应得口粮田为15亩,我们家四口人应得60亩,但实际上种的只有30亩。听说大家种的时候跟着一起去的话才给我们田,不跟着去就算不够口粮田也不会分给我们。所以为了得到口粮田才跟着去的。去了田里以后原告陈玉亮看见我们就告了我们,但是分田的时候我们也没有分到。被告包连喜辩称,我与包连胜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白永胜辩称,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种了争议的地14根垄,大约7、8亩地。被告赵福林辩称,我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为我口粮田不够,所以耕种了20亩地。被告王全良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为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10亩地。被告吴满都拉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10亩地,但还是口粮田不够。被告李玉壮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余被告称未耕种土地)。被告敖文都苏辩称,我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为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争议地10亩。被告陈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余被告称未耕种土地)。被告包文福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为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10亩。被告赵长军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因为我的口粮田不够所以我种了10亩。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发生纠纷先找仲裁部门仲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该500亩耕地通过巴仁哲里木镇政府发包,原告取得合法经营权。一份土地耕种许可证编号404018(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该土地经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允许。一份耕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递交登记在邓全山的编号为404023号土地耕种许可证(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中的100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一份协议书(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2014年春8个专业户抽出2000亩耕地分给口粮田少的村民。递交两份向嘎查和当地人民政府缴纳管理费的两枚收据(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该500亩地人民政府和嘎查委员会收取了费用。一份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政府证明。一份户籍信息,证明陈玉亮和陈玉良是同一人。递交一份(2012)右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春季的时候文根嘎查发生类似事件,人民法院按照每亩200.00元计算。一份报案材料、4份公安机关对陈玉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告抢种事实。递交一份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证实看见吴帮助等人抢种。递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吴呼格吉乐吐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呼格吉乐吐和吴帮助等8人抢地种的事实。递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吴帮助的询问笔录,证实吴帮助抢种10亩地。递交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抢地的现场。被告质证意见(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都是虚假的。被告赵长林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所:一份2009年土地排查的13号文件、一份清单,证明当时嘎查书记是陈玉亮,没有按文件执行。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单不属于证据的种类。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陈玉亮与巴仁哲里木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原告一次性交纳土地承包费。2005年应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要求,原告陈玉亮将该承包耕地登记在个人名下并办理了土地许可证。2013年春,被告赵长林等多名被告以嘎查分给土地较少为由,强行阻拦原告耕种。在巴仁哲里木镇政府协调下,原告等7家专业户拿出2000亩耕地返还嘎查,嘎查又将耕地以50.00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等7家专业户。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专业户与前索根艾里村民代表即本案部分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元承包费,2014年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30000元,到2015年原告等7家专业户可继续耕种其名下的耕地。2015年春,原告准备耕种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并抢种原告的350亩耕地。另查明,诉争土地在前索根艾里西北约10公里处,被告抢种的面积是350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前索根艾里西北约10公里处”350亩耕地经营权发生争议,业经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政府调解处理确权,并且原告有科右中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耕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所有的耕地上非法耕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从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向法庭所递交的各项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参加庭审的赵长林等26名被告的自述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人依法返还非法抢种的350亩耕地,并连带赔偿350亩耕地的经济损失70000元(350亩x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长林等32名被告以缺少口粮田为由抢种原告合法经营管理权的350亩耕地,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各被告对各自侵占亩数表述不一,绝大多数被告不回避侵占原告350亩耕地的事实,由于32名被告共同对原告350亩耕地实施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参照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类案类似标准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长林等32名被告应按200.00元每亩赔偿原告2015年350亩耕地承包费损失7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亮所有的位于“前索根艾里西北约10公里处”的350亩耕地。二、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亮2015年350亩耕地承包费损失70000.00元(200.00元/亩x350亩);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人每人承担2187.50元(200元/亩x350亩÷32人)。三、在本案中被告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赵长林、吴帮助、鲁德喜等32名被告各自承担4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升代理审判员 德 泉人民陪审员 金 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荣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