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包庇罪,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23分,周某某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受周某某指使到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谎称当晚车辆是自己所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23分,周某某(已判决)酒后驾驶皖A6××××小型轿车,在滁州市环保局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流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周某某弃车逃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42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谎称车是被告人韦某某所驾驶,并要求被告人韦某某替自己承担责任,以隐瞒其醉酒驾驶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便在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谎称当晚车辆是自己所开。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因提供虚假供述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