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章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生,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守春,系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章生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查,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章生邮寄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须在收到催交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章生收到通知后未按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章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