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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娜、刘某某与被告黄绍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娜,刘某某,黄绍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丽娜,女,汉族,1956年1月5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唐欣欣(李丽娜女儿),汉族,1981年4月29日生,住沈阳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11年3月4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母亲),汉族,1981年4月29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黄绍健,男,汉族,1990年6月1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娜、刘某某与被告黄绍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欣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丽娜、刘某某、被告黄绍健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娜、刘某某诉称:被告黄绍健驾驶辽xxxx**号微型货车与李丽娜骑自行车驮载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娜及刘某某受伤,致使原告李丽娜受伤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告黄绍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丽娜医疗费30817.38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26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20000元,共计214917.3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6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住院医嘱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字样,营养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财产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据,否则不予支持,李丽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丽娜、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黄绍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李丽娜医药费收据,金额为30817.38元。3、李丽娜病志、出院小结,诊断:①头面部外伤、②头皮裂伤、③面部多发皮裂伤、④右眼挫伤、⑤口腔上牙2、1+1、2根部折断,上+3中部折断、⑥口腔黏膜裂伤、⑦胸部外伤,住院85天,二级护理。4、刘某某医药费收据,金额为665元。5、李丽娜误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丽娜误工工资为22100元。。6、李丽娜住院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26700元。7、交通费收据,金额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金额122000元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7000元的牙齿镶复费,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对7000元牙齿镶复费进行审查,认为费用数额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3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护理天数应为85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李丽娜住院85天的事实予以认定,护理天数应依据住院天数保护。对原告提供4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刘某某的住院病志,但是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5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开出证据的单位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经本院审查对李丽娜月工资额3000元一节,予以采信,但是误工工资计算过高,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供6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额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7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交通费为3元/天,本院认为应依据原告李丽娜就医的真实情况,酌定保护交通费。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二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20分,在开原市国土局前,被告黄绍健驾驶辽xxxx**号微型货车与李丽娜骑自行车驮载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娜及刘某某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绍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李丽娜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头面部外伤②头皮裂伤③面部多发皮裂伤④右眼挫伤⑤口腔上牙2、1+1、2根部折断,上+3中部折断⑥口腔黏膜裂伤⑦胸部外伤,住院85天,二级护理。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共计665元。原告李丽娜合理经济损失64427.78元,包括医药费30817.38元、误工工资19500元(3000元÷30天×195天)、护理费8180.4元(96.24元/天×1人×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健驾驶辽XXXX**号微型货车与李丽娜骑自行车驮载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丽娜及刘某某受伤,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黄绍健负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李丽娜负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娜38215.4元(包括医药费9335元、误工工资19500元、护理费8180.4元、交通费1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65元(包括医药费6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李丽娜18348.67元[(64427.78元-38215.4元)×70%]。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误工费22100元一节,要求过高,应按照李丽娜月基本工资3000为标准,保护195天,即从2015年2月23日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治疗牙齿结束时止。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护理费26700元一节,证据不足,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的报酬标准给付护理费8180.4元。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3000元住院交通费一节,要求过高,酌定保护1200元。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一节,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5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4250元。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一节,要求过高,根据开原市中医医院医嘱从2015年2月23日住院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流食改为普食止,酌定以每天20元为标准保护24天,即480元。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李丽娜要求给付财产损失3000元一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李丽娜要求后继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给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绍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娜合理经济损失56564.07元(其中交强险3821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348.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65元(交强险665元);三、被告黄绍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0元,被告黄绍健负担1200元,原告李丽娜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伟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