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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罗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高山农庄”开房为自己庆祝生日,罗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又互相邀约他人陆续到达“高山农庄”。在“高山农庄”内,王某甲将购买的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供罗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以鼻吸方式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盘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将王某甲、罗某、李某乙、李某甲、范某、徐某、陶某、宋某、蔡某、江某、吴某、王某丙、王某丁、洪某、王某乙、王某戊、汪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时进行尿检。经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样本氯胺酮(KET)均呈阳性。次日,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石某、罗某、李某乙、李某甲、范某、徐某、陶某、宋某、蔡某、江某、吴某、王某丙、王某丁、洪某、王某乙、王某戊、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受人所骗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供述当朋友提出去“高山农庄”“嗨一下”(指吸食毒品氯胺酮,下同)的请求后,其主动联系开房事宜并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证人罗某、李某甲等人亦证实是受王某甲的邀请去“高山农庄”“嗨”,且罗某证实“嗨”就是吸食毒品“K粉”,故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积极主动,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高山农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群众以匿名电话举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大量人员,后经检测,除王某甲外,另有16人亦吸食了毒品氯胺酮,王某甲容留吸毒的人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