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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芦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芦某,男,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仕贵,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5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芦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芦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进行感情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芦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芦某乙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修建了房屋。2013年3月,原告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交通肇事被羁押期间,被告考虑到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四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丧葬费,得到死者家属谅解,被告被免于刑事处罚。婚生女尚年幼,父母离婚对其影响深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16日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芦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芦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晞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