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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敖缔迪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缔迪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李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60020号原告敖缔迪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58号20楼B室。法定代表人SimonWaldenAliband,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红,从事物流(快递)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宗英,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敖缔迪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出答辩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亨通花园西区29-1-101号,至今已居住满一年,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在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亨通花园西区29-1-101号(居委会居住证明、户口薄等),并不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大港区)海滨街,且被告的户口薄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由大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海滨街祥和小区31-2-401号迁来本址即被告现居住地址(武清区)。原告起诉时写明,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大港区)海滨街祥和小区31-2-401号地���居住,不能确定该地址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址或户籍所在地,不应依此确定本案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的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应为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亨通花园西区29-1-101号。依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路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李路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