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0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从路外驶入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52天,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3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医疗费41316.76元。第三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7支,516元,证明原告到榆林复查时候产生的交通费用。第四组证据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260元,原告在城镇打工具有劳动能力。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是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30万元、交强险一份,限额12.2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愿意赔偿。2、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余在质证中确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41316.76元,其余两支票据不予认可,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所提供的发票是连号,所提交的手撕发票是过期发票,旅客报销联和车站审核联均在一起,不予认可。2、根据病历看未有到榆林复查的医嘱。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没有证明人马飞相关身份信息。2、未有相关工地劳动合同、工资表综合证明,故不予认可。对第一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住院前进行必要的检查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属正当开支,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原告确系以打工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从路外驶入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2天,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XX**号小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XXX**小轿车将原告牛某某撞伤,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牛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李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蒋瑞东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牛某某诉请医疗费经核实为41316.7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100元,52天×100元=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30元×52天=15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52天=1040元;误工费每天143元,143元×52天=7436元;交通费经核实为516元,应酌情认定为46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014.76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票据,由保险公司定损可以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41316.71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16元、误工费7436元,共计570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