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沙卫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卫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与前夫王荣海离婚后,经人介绍与我相识。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与前夫所生女孩王佳星的抚养费50000元,而后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酒水钱5000元、封子5000元、买金首饰及衣物15000元。双方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2012年5月被告出走,了无音讯。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抚养费50000元、聘礼35000元。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抚养费50000元、聘礼35000元,故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吴某与前夫王荣海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原告蒋某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各自外出打工,期间聚少离多。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双方庭审中陈述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返还婚前给付的礼金等财物。另查明,原告一家生活条件较差,原告父亲因病致残,家庭主要依靠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费维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婚前收到原告见面礼10000元,被告父亲认可收到原告父亲给付的50000元(后该款项确实用于抚养被告与前夫之女王佳星)、酒水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金及衣服,被告只认可收到金戒指一枚及衣服,但表示戒指现已丢失,且戒指和衣服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钱。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3)都龙民初字第0144号卷宗、(2015)都民初字第0409号卷宗及当事人、在场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的用于抚养被告与前夫之女的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由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父亲,与见面礼10000元,都属于彩礼的范畴,现原告家庭因为支出彩礼而使得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依法酌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6000元;对于酒水钱,已经实际花费,不应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因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某人民币36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