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磴行初字第12号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山,系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冯惠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兴荣,系磴口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城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磴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并列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宗泽、委托代理人李雪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威、王兴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以磴政字第(2008)166号文件形式同意呼和浩特杰欣公路铁路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改扩建三盛公农贸市场为蒙西三盛批发市场。2009年9月15日,磴口县县委办下发(2009)8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由磴口县人民政府与杰欣公司和鄂尔多斯凯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将三盛公农贸市场进行改扩建。建设期限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2009年6月11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以磴政字(2009)74号文件,批转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将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为现在的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并将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全部资产剥离国有资产后归原告新源公司承继。列入拆迁计划的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位于磴口县巴镇建筑管区,东邻工商局住宅小区,西邻团结路,南邻建筑路,北邻个人住宅。占地面积1754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5104.22平方米,果蔬露天市场11194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拆迁主管部门为磴口县城投公司核发(2009)拆字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工商局住宅楼,南至建筑路,西至团结路,北至李福荣土产门市部,拆迁住宅面积2187.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5104.22平方米,土地面积17545平方米。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涵盖了原告所属的农贸市场所有的房屋、商铺、露天果蔬市场及土地。拆迁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由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实施农贸市场的拆迁工作。2009年10月—11月期间,原城建局局长与磴口县拆迁办负责人承诺对原告所有资产即房屋商铺等实行“同门面、同位置、同朝向、同面积、无差价产权调换。”原告在此基础上与城建局、城投公司及拆迁办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资产包括房屋实行“先拆迁后进行补偿“的原则进行拆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从所有的房屋中搬迁,履行了口头协议的内容,但城建局、城投公司没有履行给予的承诺。对原告的资产在评估时漏评、少评、擅自更换房屋置换的位置等,致使安置补偿协议一直未达成,后原告多次与城建局、城投公司协商并向磴口县人大、政府反映均无结果。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同年10月15日开业,但城建局、城投公司承诺给原告的安置补偿一直拒绝履行。2013年12月20日,磴口县城建局、城投公司与凯元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原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拆迁房屋996.49平方米现尚未达成安置协议,现由凯元公司将新建成的鼎元市场内的1151.78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城投公司,由城投公司代表凯元公司与被拆迁业主协商安置事宜”。但是,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及货币补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城建局、城投公司诉至磴口县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但是磴口县法院以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需要先行裁决为由以(2014)磴民二初字第14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1日,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磴口县城建局申请行政裁决,但至今被告一直不予裁决。原告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体明确,原告申请裁决后,被告至今拒绝裁决,已经超过法定30日裁决期限,构成不作为。由于被告拒绝裁决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磴口县城建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三盛公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改扩建决定方面的证据:1、磴口县人民政府磴政字(2008)166号《关于同意改扩建农贸市场的批复》一份。2008年11月3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就建设局《关于申请批准呼和浩特市杰欣公路铁路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改扩建三盛公农贸市场为蒙西三盛批发市场的报告》作出批复,该批复同意呼和浩特市杰欣公路铁路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改扩建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为蒙西三盛批发市场。2、(2009)8号书记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8月27日,召开了书记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同意由磴口县人民政府和杰欣公司、鄂尔多斯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改造三盛公农贸市场并形成具体议定事项于2009年9月15日磴口县县委办、政府办形成(2009)8号书记县长会议纪要。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磴口县县委、政府决定从2009年10月对原告所有的农贸市场进行改扩建。第二组关于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鉴定、产权转让、土地使用方面的证据:1、巴财国资(2008)636号《关于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的界定》一份、磴政字(2009)74号关于批转《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的通知一份(附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2008年11月25日,巴市财政局就磴口县财政局《关于对我县市场服务中心在注册法人企业之前由社会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如何界定所有权的请示》作出巴财国资(2008)636号《关于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的界定》。磴口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于2009年6月11日给县直有关单位、驻镇上三级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批转《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的通知。2、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转让合同》一份。2009年8月10日,磴口县经济局作为出让人,市场建设社会融资主体作为受让人签订了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双方就转让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的鑫牛商场、商贸商场资产具体事宜达成协议。3、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98年3月4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中填写了土地使用者为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用地面积13552.6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919.51平方米及四至等内容。该组证据原告意在证明:1、经“查账、核对、调查等方式,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做如下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该中心调整后的资产总价值为26131761.86元,其中属于国有资产为9909044.72元,属于非国有资产为16222717.14元;2、2009年8月10日,原告已经与磴口县经济局将国有资产剥离,非国有资产归原告;3、市场服务中心合法取得土地面积13552.69平米的使用权,建筑面积2919.51平米的建筑物的所有权。第三组关于农贸市场改扩建立项、规划、合作方面的证据:磴口县政府与凯元公司签订的《磴口县农贸市场开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2009年9月15日,磴口县政府作为甲方,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磴口县农贸市场开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改造的内容及投资规模等。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农贸市场的改扩建是由磴口县政府与开发商凯元公司合作进行,开发的地点就是原告所有的农贸市场。第四组关于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拆迁通知方面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磴建字(2009)97号《关于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所涉及房屋拆迁的通知》一份。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建设局对东至工商局住宅楼,南至建筑路,西至团结路,北至李福荣土产门市部南墙拆迁范围内各拆迁户发出通知,就该范围的被拆迁户不得进行改扩建房屋及附属房、产权变更等活动。3、磴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该拆迁许可证是颁发给磴口县城投公司的,该证中具体填写了拆迁范围、面积、实施单位及拆迁期限。4、拆迁计划一份。磴口县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巴镇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建设中涉及的房屋实施拆迁所作的计划。5、拆迁公告一份。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建设局决定对磴口县巴镇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建设中涉及的建筑进行拆迁,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予以公告。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1、磴口县城投公司是拆迁人,其有许可、有计划、有公告。2、磴口县城建局负责该项目安置补偿。第五组关于农贸市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方面的证据:《巴彦高勒镇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城投公司对位于东至工商局住宅楼,南至建筑路,西至团结路,北至李福荣土产门市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证据原告意证明磴口县城投公司所作的《巴彦高勒镇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安置补偿方式等做了规定。其中,安置方式包括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项目既有搬迁补助费,又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六组关于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安置协议方面的证据:原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安置协议抵押房屋明细各一份。2013年12月20日,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原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安置协议书。凯元房地产公司就安置协议抵押房屋附有明细。该证据原告意证明2013年12月20日,城投公司与凯元公司达成协议,凯元公司将回迁安置房屋1151.78平米抵押给城投公司,由城投公司负责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及货币补偿事宜。第七组关于农贸市场回迁安置意见方面的证据:《关于对原农贸市场回迁安置的初步意见》一份,2012年10月16日,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对原农贸市场回迁安置作出初步意见。该证据原告意证明:1、被告城建局承诺由其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负责进行产权置换、货币补偿。2、确定了被置换房屋的位置、面积及货币补偿的标准、价格等内容。第八组关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行政裁决方面及证实磴口县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商铺、院落及附属设施等资产拆除并不给予补偿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16日,磴口县法院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磴口县城建局、城投公司达成口头回迁协议,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内容作出(2014)磴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3、裁决申请书附明细及邮寄回执。(回执两份,即2015年11月26日磴口县东风路邮政支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及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各一份)。1038711030508号邮件2015年4月14日的状态是已妥投,吕媛签收。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应先行裁决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磴口县城建局申请裁决,一直没有答复。邮寄单及短信均证实我们寄出的文件是城建局工作人员吕媛签收的。邮寄文件后我方多次和城建局联系,城建局答复我方由磴口县政府裁决。后我方又和磴口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及政府办副主任等联系协调解决该事情。第九组证据关于主体方面的证据:1、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9)1号一份。2009年8月4日,磴口县政府形成关于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第六条“市场服务中心用于农贸市场院落、房屋建设的资金,属非国有资产部分,按照巴财国资(2008)636号《关于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的界定》文件精神,同意在市场拍卖后从拍卖款中按评估价支付以周宗泽为代表的民间融资主体”。2、磴常发(2011)14号县15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主任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第2项,县政府应责成建设局尽快与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并进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提出拆迁时漏记资产问题,应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声明进行重新核实或评估认定,并成立专项工作调研组,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3、磴常办发(2011)35号《关于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中反映问题调研情况的通报》。2011年8月12日,磴口县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调研组按照人大常委会第46次主任会议纪要的要求,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反映问题调研情况进行了通报。其中包括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2660.4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尚未落实的问题。4、磴常发(2012)15号县15届人大常委会第62次主任会议纪要。2012年6月25日,磴口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62次主任会议,并于2012年7月2日形成会议纪要,就新源商贸所属建筑物被拆迁未安置补偿等信访案件成立了督办案件工作组进行调查、走访后形成专题报告材料报县委和人大主任会议,并向社会通报。5、《关于市县两级代表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提出的质疑意见的答复》。磴口县建设局就市县两级代表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提出的质疑意见所作的答复。6、磴政办字(2014)9号《关于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拆迁补偿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2014年1月2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就有关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拆迁补偿信访案件办理情况所作的报告。7、中共磴口县县委办公室(2009)4号文件。2009年6月9日,召开了2009年第七次县委常委会议,并于6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是关于市场服务中心转制的相关事宜。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原告从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而来,原市场服务中心的非国有资产全部由改制后的新源商贸公司承继接收,并且磴口县政府、县委、城建局及开发商凯元公司都认可三盛公农贸市场的资产归新源商贸公司,同时县政府、人大责成磴口县城建局与新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具体表现在(2009)1号第六条有明确规定,(2009)4号第二条对产权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磴常发(2011)14号第一条第二项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市县两级代表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提出的质疑意见的答复》中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第五个问题中第一项有明确答复,磴政办字(2014)9号文件第一页中明确了相关问题,磴常办发(2011)35号第二页第二项中的有关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肯定。第十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9)1号。2、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原农贸市场回迁安置的初步意见。3、原市场服务中心房权证磴房字第11821号和磴房字第93**号。该组证据原告意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部分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注销后全部由原告享有。同时说明这部分产权没来得及变更就被拆除,因为是相关文件不允许变更的。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这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只是企业转制债权债务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本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五条、六条、十七条规定,对产权变动不能仅以转让合同进行变更;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磴口县政府与凯元公司签订的,原告起诉的是我方的行政不作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土地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城投公司是协助办理前期手续,拆迁的主体是凯元公司,拆迁许可证颁发给城投公司是事实;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城投公司是制定方案、协助办理手续,实际操作者是凯元公司,原告起诉的是我方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该证据是城投公司与凯元公司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该文件是城建局的内部征求意见,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种类;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民事裁定书属民事裁定范围,并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邮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没有反映邮件包含的内容,只能说明我单位工作人员收到文件,但具体什么文件不清楚;第九组证据对农贸市场被拆迁的事实认可,磴常办发(2011)35号没有盖人大常委会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市县两级代表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提出的质疑意见的答复》没有主办单位城建局印章,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是我方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举证意图均不认可;第十组证据中1、2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相同证据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房屋所有权人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不能说明原告的产权身份。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城投公司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城投公司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磴口县城建局不予裁决的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对原市场服务中心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但原告未向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相关被拆迁房屋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2010年,磴口县原三盛公农贸市场实施改扩建工程,经房屋征拆单位对被征拆房屋的产权调查登记,确定被征拆房屋所有权属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并按照当时的征拆程序,对原市场服务中心被征拆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诉称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后更名为磴口县新源商贸公司,被告认为,企业转制并非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转制后原单位所有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都由转制后的企业承继,资产及债务的承接,要按照改制中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转制相关文件及合同协议只具有债权效力而未产生物权变动,即使原告按照转制相关文件或合同协议享有原单位部分资产所有权,也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被告不予裁决的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行为。二、原告即不是被拆迁人,也未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2、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巴彦淖尔市金诺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评估价格公示表》。4、巴彦淖尔市金诺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2号证据被告意在证明该宗土地的产权所有人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3-4号证据意证明评估的对象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权人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当庭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申请裁决赔偿房地产明细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称收到过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裁决申请,但该申请是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裁决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但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依据县委文件注销后转制为原告,该土地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市场进行拆迁办理的手续是以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名义办理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公示表中写明的建筑面积只是一部分,4号证据评估报告是少评、漏评,没有按照市场价评估;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裁决申请及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和原告邮寄的原件一样。当时是邮给被告城建局要求其作出行政裁决,只是打印错误,写成了磴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第三人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第九组中的1、2、4、6、7号、第十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中的3号即磴常办发(2011)35号复印件没有盖人大常委会章,5号《关于市县两级代表对三盛公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提出的质疑意见的答复》复印件没有主办单位城建局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就建设局《关于申请批准呼和浩特市杰欣公路铁路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改扩建三盛公农贸市场为蒙西三盛批发市场的报告》作出批复,该批复同意呼和浩特市杰欣公路铁路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改扩建三盛公农贸市场为蒙西三盛批发市场。2009年8月27日召开了书记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同意由磴口县人民政府和杰欣公司、鄂尔多斯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改造三盛公农贸市场并就具体议定事项于2009年9月15日磴口县县委办、政府办形成(2009)8号书记县长会议纪要。2009年9月15日,磴口县政府作为甲方,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磴口县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改造的内容及投资规模等。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招拍挂程序进行处置,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非国有资产部分按巴财国资(2008)636号文件中界定价格为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房屋拆迁管理办给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磴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工商局住宅楼、南至建筑路、西至团结路、北至李福荣土产门市部,拆迁住宅面积2187.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5104.22平方米,占地面积17545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三盛公农贸市场列入该拆迁范围之内。同时磴口县建设局就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对该拆迁范围内各拆迁户发出通知,就该范围的被拆迁户不得进行改扩建房屋及附属房、产权变更等活动。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并作出拆迁计划。2009年9月16日,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就巴彦高勒镇三盛公农贸市场改造作出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0月11日,巴彦淖尔市金诺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初评将初评结果公示,其中,初评产权人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2665.47平方米,评估总价为8155477.97元。2009年10月18日,巴彦淖尔市金诺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对坐落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团结路东、建筑路北、工商局家属楼西,属于内蒙古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等价值估价为8118669元。后三盛公农贸市场被拆。2012年10月16日,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对原农贸市场回迁安置作出初步意见。2013年12月20日,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原农贸市场开发改造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拆迁房屋996.49平方米现尚未达成安置协议,现由乙方凯元房地产公司将新建成的鼎元市场内的1151.78平方米房屋抵押给甲方城投公司,由甲方代表乙方与被拆迁业主协商安置事宜。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商铺、院落及附属设施等资产拆除并不给予补偿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16日,磴口县法院作出(2014)磴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原告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回迁协议,故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4月1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巴市财政局就磴口县财政局《关于对我县市场服务中心在注册法人企业之前由社会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如何界定所有权的请示》作出(2008)636号文件《关于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的界定》。该文件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做如下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该中心调整后资产总价值26131761.86元,其中属于国有资产为9909044.72元,属于非国有资产为16222717.14元。其中确认为非国有资产的明细如下:3、从2001—2008年间形成的农贸市场院落、商贸中心楼顶维修、取暖入网费等增加固定资产528234.14元为该中心非国有资产。其中包括周宗泽任职期间以收取个人集资款形成的固定资产135631元等。2009年6月,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领导小组制定了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其中方案确认非国有资产的明细如下:3、从2001—2008年间形成的农贸市场院落、商贸中心楼顶维修、取暖入网费等增加固定资产528234.14元。该方案中,四、资产的处置办法:市场服务中心资产主要分为三部分,即三盛公农贸市场和鑫牛商场、商贸商场……。1、商贸商场、鑫牛商场……建议将两商场资产移交给社会投资主体人员,并由他们出资将上述国有资产部分一次性上缴县财政,同时建议注销市场服务中心,注册成立新公司,原市场服务中心在转制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各种事项全部由新公司承担。2、三盛公农贸市场中,二、三层楼房、锅炉房及锅炉和肉食厅二楼,总值为1111028元,属国有资产。从2001年—2008年形成的农贸市场院落,取暖入网费共计135631元,属非国有资产。该市场应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确定最低处置价,采用招拍挂形式向社会公开拍卖,并成立新公司进行管理,新公司按其拍卖成交价交付政府,由政府按资产性质进行处置。并要求新公司尽快进行改扩建,按照全封闭的、先进区域性批发市场的标准进行建设,同时要求配套建设现代化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光照设备等。2009年6月11日,磴口县政府给县直有关单位、驻镇上三级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批转《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的通知,明确该转制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予以批转下发,请各部门单位抓好落实,确保转制工作顺利完成。2009年6月9日,召开了2009年第七次县委常委会议,并于6月15日形成(2009)4号会议纪要,该会议审议通过了县政府提交的《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明确由经济局对相关内容进一步核实并修改完善,按程序审签后下发。会议同时对进一步做好市场服务中心转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二)商贸商场和鑫牛商场资产移交给以周宗泽为代表的社会投资主体,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按照《公司法》管理企业。资产中国有资产部分由新公司一次性上缴县财政。同时注销市场服务中心,原市场服务中心转制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事物全部由新公司承担。(三)三盛公农贸市场按照《拍卖法》的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拍卖等内容。2009年8月4日,磴口县政府形成关于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改革领导小组(2009)1号会议纪要中,“五、农贸市场改造后不得改变原经营范围,不得与商贸、鑫牛两个商场的经营内容相冲突。六、市场服务中心用于农贸市场院落、房屋建设的资金,属非国有资产部分,按照(2008)636号《关于对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的界定》文件精神,同意在市场拍卖后从拍卖款中按评估价支付以周宗泽为代表的民间融资主体。”2009年8月10日,磴口县经济局作为出让人,市场建设社会融资主体作为受让人签订了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磴口县经济局将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的商贸商场鑫牛商场及土地转让给市场建设社会融资主体。其中第五条债权债务的处置,按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方案规定,原市场服务中心在转制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各种事项全部由市场建设社会融资主体承担,同时对本次转让之外的资产、三盛公农贸市场中应由市场建设社会融资主体享有的资产,比照该商场核准办法予以解决。2009年9月29日,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此后,原告因拆迁补偿事宜曾向磴口县人大常委会及政府反映过,人大常委会曾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走访督促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本案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系磴口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本应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处理,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故应判令其依法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处理的职责。因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公司系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后成立,其与原属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已被拆迁的三盛公农贸市场的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有关联,被告城建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如何处理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公司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所诉磴口县城乡建设局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城投公司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其作为拆迁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学琴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