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宝银诉赵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银,赵金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63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宝银,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金红,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泉午,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宝银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银之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泉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宝银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C9-12号楼(经有关部门最终确定楼号为14号楼)2单元2503号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赵金红代理人赵占全及其妻李艳丽的账户分别转入10万元及40万元,此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又陆续向其支付房款及物业费等共计60545.55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在此期间,原告将2单元2503室房屋退还被告,后被告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安排,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房退给北京市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我方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方已支付的56054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赵金红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时任社区民警的王胜利(王宝银之夫)找到我方称其利用社区民警的便利等,能够利用诉讼手段将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使被告的家庭拆迁时增加被拆迁人享受的人口补偿面积。后王胜利以王宝银系王建新(赵金红之夫)侄女为由虚构分家析产纠纷进行诉讼,以2010丰民初字第09343号调解书确认我方家庭所有的水头庄170号内一间东房归原告所有,据此将王宝银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双方约定将房屋无偿给王宝银,后王宝银想以优惠价购买该2503号房。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宝银以50万元购买拆迁安置房2503号房屋,我方取得安置房后将房子过户给王宝银。2013年8月安置房入住,我方将2503号方交付王胜利与王宝银,后王宝银将其出租并收取租金。事发后,丰台区检察院对王胜利提起了公诉,王胜利为能够减轻处罚,就让王宝银到我方家中做工作,请求我方将其三口补偿面积取得的房子清退,并承诺对给我方造成的其他房屋装修及提前解约等损失予以补偿并赔偿我方一家的罚款,后我方将2503、2604、0403三套房屋退还给北京市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实施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王胜利均有过错,我方亦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我方0402号房间23个月租金损失37950元;2、原告承担我方的法院罚款6600元;3、原告承担2604房间装修损失194031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宝银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虚构事实,获取116万元补偿款及安置房,该行为属于诈骗犯罪;我方只想获得优惠购房指标,我方不属于刑事诈骗,不属于犯罪,被告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王宝银、王跃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王建新、赵金红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析产位于丰台区水头庄170号院内北房3间、西房3间、东房4间。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丰台区水头庄170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三间及南房二间。其中,东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王宝银所有;东房北数第二间归原告王跃所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及南房二间归被告王建新、赵金红所有,院落及通道共同使用。二、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宝银负担(已交纳)。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出具后,赵金红(乙方)于2010年11月9日就水头庄170号拆迁事宜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丽泽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经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赵金红,之夫王建新,户主王跃,之妻戚月岭,之女王语祺,户主王宝银,之夫王胜利,之女王楚然。”同日,赵金红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认购坐落于丰台周庄子村-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六套,分别为:4号楼2单元0402室,5号楼2单元2403室,4号楼2单元0403室,12号楼(后确定楼号为14号楼)2单元2503室(以下简称2503室),12号楼1单元2604室,4号楼2单元0401室。2010年11月15日,赵金红与王宝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C912号楼2单元2503室以伍拾万元人民币卖给王宝银,保证在该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产权人登记为王宝银”,并委托赵占全自王宝银处收取房款50万元。同日,王宝银向赵占全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向李艳丽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庭审中,赵金红称李艳丽系赵占全之妻,并认可上述50万元已收到。2013年8月15日,赵金红向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丰物业中心)支付2503室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750元,物业费(12个月)1691.55元,装修抵押金3000元,装修服务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71.55元。同日,赵金红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支付54259.55元,赵金红于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房屋补差款,其中包含已交付王宝银的2503室房屋的补差款9450元。2013年8月26日,王宝银向赵金红支付3万元,由王跃代为收取,并向王宝银出具收条。上述收条记载:“今收到王宝银给付房款叁万元整。”庭审中,赵金红称该笔款项实系王宝银向其支付的答谢款,并非房款。2013年8月27日,王宝银再次向赵金红支付30545.55元,赵金红向其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房屋差价补偿款94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21071.55元,共计人民币30545.55元。”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民(行)监[2014]11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2010)丰民初字第09343号案件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丰民监字第09825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宝银与王建新、赵金红、王跃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王宝银也没有参与翻建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170号院内房屋。本院经再审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诉讼是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的分家析产调解,进而多获取了拆迁补偿,该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其进行制裁。”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宝银、王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审原告王宝银负担(已交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同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49号罚款决定书,决定“一、对王宝银罚款二万元(于本决定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交纳)。二、对王跃罚款五千元(于本决定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交纳)。三、对赵金红罚款五千万元(于本决定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交纳)。”后经核实,上述罚款均已交纳。2014年11月19日,赵金红与丽泽公司办理了有关清退手续,通过综合计算,赵金红退回了3号楼2单元0403室,14号楼2单元2503室及14号楼1单元2604室三套房屋,双方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落款时间仍按照原协议签订的时间书写。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房屋赵金红已于2013年8月交付王宝银,直至2014年11月19日将房屋退回丽泽公司。庭审中,赵金红提交装修合同及报价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其因退回房屋所生损失予以佐证,王宝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转账交易回单、收款收据、(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49号民事判决书、丽泽公司证明、(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49号罚款决定书、房屋装修合同、报价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的分家析产诉讼,多获取了拆迁补偿利益,后双方又就此多获取的拆迁安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通过该种形式掩盖其占有非法利益之目的,对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在此基础上,涉诉房屋已被相关单位依法收回,赵金红亦应将其收取王宝银的相应款项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本院认为,赵金红收取的王宝银购房款5394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750元,装修抵押金3000元,现涉诉房屋已被收回,王宝银主张将上述费用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12个月)1691.55元,装修服务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因王宝银在房屋收回前已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现其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金红主张的其因房屋被收回产生的租金及装修等损失,本院认为,赵金红在明知其相应财产系通过非法手段与王宝银恶意串通所得的情况下,仍对房屋进行添附、出租,并获取利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不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的罚款,亦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亦无权要求他人分担。综上,对赵金红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宝银五十五万八千二百元;二、驳回王宝银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金红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赵金红负担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宝银负担215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赵金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