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功利与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利,康文有,刘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陈功利,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康文有,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继凤,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陈功利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鹏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利,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利诉称,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1800元,均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其中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一笔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辩称,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11800元借条中包含本金10000元和利息1800元。2014年7月15日打的借条,都是本金。二被告已经在图们打官司索要欠款,判的钱不够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在图们打官司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陈功利等债权人负担。质证过程中,原告陈功利提供借条二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功利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1.5分。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之前欠利息18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11800元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二笔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产生利息8343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分两次向原告陈功利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2014年11月17日,给原告陈功利出具的11800元的借据中所写借款数额包含了之前所欠18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调查属实,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上述借款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陈功利诉讼至本院,要求二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有、刘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功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143元。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鹏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