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在水一方佳人苑1-1-702。法定代表人:李永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新城区长春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信用社)与被告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文公司)、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蒂文公司、中远鸿业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7.8‰。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以元氏县蟠龙湖南岸(元国用(2013)第0606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取得他项权证(元他项(2013)第092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500万,利息162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偿还,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62937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日的利息、罚息;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蒂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远鸿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蒂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栾城信用社(乙方)签订栾农信借字(2013)第80092013592348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间为壹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用途为购建材。借款利率约定为按月结息,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7.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月息11.7%。合同分别由原告栾城信用社、被告蒂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中远鸿业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栾城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栾农信抵字(2013)第80092013252986号抵押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蒂文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栾)农信借字(2013)第8009201359234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的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中远鸿业以其所有的位于元氏县蟠龙湖南岸的证号为元国用(2013)第0606号面积为30504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块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元他项(2013)第0927号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抵押合同分别原告栾城信用社和被告中远鸿业签字盖章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栾城信用社将15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蒂文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间被告蒂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蒂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栾城信用社催要,被告蒂文公司逾期后于2014年9月21日给付逾期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给付逾期借款利息10330元。至今被告蒂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另查明,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蒂文公司向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远鸿业以其所拥有的元国用(2013)第06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作他项权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42条的抵押权生效规则,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上述抵押财产的合法抵押权。被告蒂文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蒂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计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远鸿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确定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73条、第74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抵押的财产范围应以登记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值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主债务人清偿。故被告中远鸿业应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被告蒂文公司在本案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月息11.7‰,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对上述借款请求被告蒂文公司偿还,并由被告中远鸿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73条、第7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1.7‰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被告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20330元)。二、被告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其登记的抵押财产(位于元氏县蟠龙湖南岸,土地使用证号:元国用(2013)第0606号住宅用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石家庄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县中远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