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刘军、徐浩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刘军,职业不明。被告:徐浩然,职业不明。被告:莫平花,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金星,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徐刘军、徐浩然、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徐刘军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刘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取得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8.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刘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541.9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徐刘军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2.保证函1份;3.借款凭证1份;4.本金及利息清单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被告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刘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刘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刘军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541.9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徐刘军、徐浩然、莫平花、余姚市华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