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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科技园支行)与被告吴某、杨某晨、成都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2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科技园xx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科技园xx某路**号。负责人: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晨,女,汉族。被告成都市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科技园支行)与被告吴某、杨某晨、成都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科技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杨某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xx科技园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备货,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某晨作为被告吴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吴某出具了借据。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利息20520.3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杨某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息20520.35元,具体金额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某、杨某晨支付律师费10325.90元;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杨某晨、xx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xx科技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晨系夫妻关系;二、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吴某、杨某晨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980.39元。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10325.9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律师费发票、贷款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杨某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某、杨某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某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律师费10325.9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晨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晨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其应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某、杨某晨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x科技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吴某、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325.90元;三、被告成都市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2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85元,由被告吴某、杨某晨、成都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