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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王林、韩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韩乃荣;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代表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林,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韩乃荣,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钟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9〕年〔075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林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被告王林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3.514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王林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分36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时,被告王林、被告韩乃荣以其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3号院03号(所在层为1至3层)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外,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林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但被告王林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王林已连续10期(1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且累计逾期归还原告借款达到1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7500元,利息146657.8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王林与被告韩乃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乃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和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9〕年〔075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林、被告韩乃荣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37500元,利息146657.81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5月3日,此后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73750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被告王林、被告韩乃荣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952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4013681.81元;四、判令被告嘉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林、被告韩乃荣提供担保的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3号院03号(所在层为1至3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韩乃荣、嘉和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9〕年〔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林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而被告王林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3日,被告王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7500元,利息146657.81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林、韩乃荣、嘉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借款本金37375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146657.81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林赔偿129524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12952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林赔偿12952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林、韩乃荣以其所购的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3号院03号(所在层为1至3层)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预购商品房抵押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对被告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被告嘉和公司应对被告王林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乃荣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韩乃荣是被告王林的配偶,而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乃荣应与被告王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林、韩乃荣、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林、韩乃荣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3737500元; 三、被告王林、韩乃荣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为146657.8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王林、韩乃荣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29524元; 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王林、韩乃荣以其所购的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3号院03号(所在层为1至3层),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林、韩乃荣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韩乃荣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林、韩乃荣共同负担。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