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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永刚与万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永刚,万福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衡永刚。被告万福云。原告衡永刚与被告万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永刚、被告万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永刚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与万福云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并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但万福云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仍欠6523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万福云立即归还尚欠外墙涂料工程款6523元及该款22个月的利息700元(以652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计算2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福云辩称:其对《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及欠款金额认可,但对核算的面积要重新计算,因牵涉到质量问题,故至今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万福云与衡永刚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万福云委托衡永刚对张渚溢润新城7号楼及商铺外墙进行粉刷,单价13.5元每平方米,后双方形成核算单一份,施工面积为2773.87平方米,价款总计36523元。后万福云支付衡永刚价款30000元。余款6523元经衡永刚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7日,衡永刚诉至本院。审理中,万福云为证明衡永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到庭作证称:其子2015年7、8月份开始帮万福云修补溢润新城7、8、9号外墙裂缝及商铺裂缝,对裂缝如何产生并不清楚。质证中,衡永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裂缝的问题与其工程涂料无关。万福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7号楼外墙涂料面积核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衡永刚、万福云之间达成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衡永刚向万福云提供劳务,万福云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经结算,万福云还应向衡永刚支付劳动报酬共计6523元,现衡永刚要求按照协议内容结算劳动报酬6523元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万福云未能按约付款,衡永刚主张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利率计算2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福云主张衡永刚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裂缝是因衡永刚施工不当引起的,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衡永刚工资6523元及利息42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万福云负担,该款已由衡永刚垫付,万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衡永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鹏伟书 记 员  钱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