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焦伟淑与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伟淑;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8号原告焦伟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罗镇屯村六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詹慧,董事长。原告焦伟淑与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伟淑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开设的网店(畲之坊旗舰店)购买“畲之坊山茶油5L”4瓶,单价358元(人民币,下同),共1,423元,生产厂家为被告。被告在商品销售页面宣传该涉案山茶油具有“降低胆固醇、血脂、血糖、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和肿瘤疾病、抗疲劳、提高抵抗力”等功效,赠品百合干页面宣传有“解毒、抗癌、促进血液循环等作用”。但家人食用该商品后有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呕吐等身体不适症状,后检查发现该涉案商品只是QS标志的普通食品,并且产品标签上也存在“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显示为18个月、无保质期限、无储存条件”等问题。后经网上查询后获知,被告不但在销售过程中对本人构成欺诈,并且销售给原告的山茶油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随即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在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企业下达处罚函,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山茶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对原告进行欺诈,事实清楚,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货款4,296元。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猫”购物网站上的注册卖家商户。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天猫”网站订购了被告开设的“畲之坊旗舰店”销售的品名为“畲之坊山茶油野生山茶籽油东方橄榄油5L”4瓶,总价为1,432元。被告生产的该茶油的瓶身标贴中注明:配料为100%山茶籽、质量等级为压榨一级、执行标准为GB11765、生产许可为QSXXXXXXXXXXXX、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净含量为5L,并注明产品在环境温度5℃以下出现常温、沉淀或凝固为正常现象,不影响品质,可放心食用。原告支付了货款后,收到上述山茶油4瓶及被告开具的商品发票一张。嗣后,原告就上述购买的山茶油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投诉和举报。2015年4月25日,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原告“关于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问题食品投诉和举报”予以回复,称“局领导得知情况后,及时召集稽查大队、工商所、消保委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就此事展开调查;我们消保委及时深入销售商家进行了解,就消费申诉方面谋求解决方案;举报事宜日前经本局领导批准,交由稽查大队立案查处。目前正在调查阶段,到时我们会及时将处理结果及赔偿诉求协商结果告知你”。2015年6月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和生产销售不合格山茶油一事调查处理回复”,载明:2015年4月13日,本局接到你投诉举报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一事,该案经本局立案调查终结,现将处理结果回复如下:本局经调查认为你投诉举报的情况基本属实,2015年5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如下:一、当事人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山茶油产品标签上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标示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决定作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不合格的“山茶油”14瓶;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二、当事人在“畲之坊官方旗舰店”的产品页面上宣传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天猫”网站的交易记录、购物发票、景宁畲族自治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回复、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山茶油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后认定为被告生产的山茶油产品标签上无“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标示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被告在“畲之坊官方旗舰店”的产品页面上宣传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并对被告作出了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不合格的“山茶油”14瓶、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的处罚,可见被告生产经营的山茶油属不合格食品并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属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伟淑4,2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焦伟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原告焦伟淑负担71.50元,被告浙江景宁畲之坊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