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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代田忠与被告朱文君、代德卯、陈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田忠,朱文君,代德卯,陈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39号原告代田忠,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贺耀英,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君,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代德卯,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陈燕军,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代田忠与被告朱文君、代德卯、陈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田忠委托代理人贺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德卯、陈燕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君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田忠诉称,2014年10月1日,经被告代德卯介绍,被告朱文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逾期还款承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四倍的利息及出借人催要借款的损失。借款由被告代德卯、陈燕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文君推诿不予还款,被告代德卯、陈燕军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5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君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被告代德卯、陈燕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朱文君向原告代田忠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被告代德卯、陈燕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同日,被告朱文君出具借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每催要一次借款,承担债权人租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被告代德卯、陈燕军出具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被告朱文君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文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代德卯、陈燕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文君由被告代德卯、陈燕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文君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君偿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朱文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代德卯、陈燕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代德卯、陈燕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君追偿。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借款人自借款之日承担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计算12个月,年利率24%),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虽原、被告约定催要一次借款被告承担出借人租车费、误工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催要借款的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君偿还原告代田忠借款125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1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德卯、陈燕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德卯、陈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君追偿;四、驳回原告代田忠要求被告朱文君、代德卯、陈燕军承担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代田忠负担110元,被告朱文君、代德卯、陈燕军负担3390元。被告负担的339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文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