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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曲云祥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兴安盟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云祥,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兴安盟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云祥,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云峰,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法定代表人白嘎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法管理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司丰林,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公安局,住所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同德东街水景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金锐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修长江,兴安盟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兴安盟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曲云祥因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以下简称前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科公(大石)行罚决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安盟公安局对其作出兴公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04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峰,被上诉人前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X、司丰林,被上诉人兴安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修长江、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曲云祥与邻居王志、胡喜凤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导致曲云祥与王志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大石寨镇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2日,前旗公安局作出2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曲云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也对王志、胡喜凤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曲云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王志、胡喜凤二人是到自家院中对其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却对三人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不公正、不公平。于2016年3月9日向兴安盟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兴安盟公安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0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前旗公安局做出的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送达后,曲云祥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云祥与王志、胡喜凤系邻居关系,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前旗公安局分别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符合法律规定。兴安盟公安局从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方面均依法进行,无违法情形。曲云祥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曲云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曲云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2221行初9号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218号行政处罚决定、04号行政复议决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拘留时间是在2016年2月18日,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显示拘留时间是在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被处罚人即上诉人的签名,可见,前旗公安局没有充分告知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就实施行政处罚,前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前旗公安局对现有证据没有充分验证的情况下对涉事三人均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上诉人是被伤害一方,且是财产被盗取的一方,但大石寨派出所没有对上诉人丢失的羊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却采信了王志与胡喜凤不真实的陈述作为证据。王志与胡喜凤在派出所调查时不再承认是他们拽走了上诉人的羊并进行宰杀,并且不承认是他们翻墙过来到上诉人的后院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而是声称是在各自院落中互相扔木棍和石子造成的伤情,大石寨派出所对此二人的陈述没有进行验证调查,即予以采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是不负责任的行为;3、上诉人的伤情明显比王志与胡喜凤严重,并且前旗公安局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对上诉人进行了拍照。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采用上述证据,在一审审判期间也没有出示上述证据,可见,前旗公安局非法隐匿证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前旗公安局辩称,1、前旗公安局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等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来源、调查取证、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等方面均合法;2、前旗公安局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三人处罚幅度适当。该案发生的起因系民间纠纷产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三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综合考虑两家邻里关系及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本着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分别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兴安盟公安局辩称,复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处罚依据如下:2016年1月10日下午,大石寨镇前丰村新立屯村民曲云祥与邻居王志、胡喜凤夫妇因曲云祥家羊被盗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殴打,最终导致曲云祥、王志受伤住院。曲云祥报案至科右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经民警对该案调查取证,2月2日,科右前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有曲云祥的报案笔录和王志、胡喜凤的询问笔录为证。曲云祥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分别对其本人及王志、胡喜凤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9日委托亲属曲云峰作为代理人到兴安盟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兴安盟公安局经对曲云祥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受理范围,即于当日受理。经兴安盟公安局对案件事实审查后认为,曲云祥、王志、胡喜凤因曲云祥家羊丢失一事发生口角致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在双方的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前旗公安局依法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兴安盟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维持前旗公安局分别对曲云祥、王志、胡喜凤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前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与实际拘留时间不符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处罚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因2016年2月8日为农历春节,将实际拘留期限推迟至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限与实际拘留期限虽然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推迟拘留执行期限行为系基于人性化考虑,该措施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又能增进社会和谐,亦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作出处罚决定。且上诉人曲云祥对邻居王志、胡喜凤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前旗公安局提交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曲云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前旗公安局未充分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旗公安局向其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意见,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前旗公安局对涉事三人均拘留三天处罚对其本人不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事三人均有过错,前旗公安局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对三人均作出了处罚决定,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不公平问题;综上,前旗公安局及兴安盟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曲云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曲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于  喆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 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