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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字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坤农村经营户与王江陵农村经营户、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坤农村经营户,王江陵农村经营户,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坤农村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代表人:王长坤,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菲,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陵农村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代表人:王江陵(又名王江林),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4组。法定代表人:吴淼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长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江陵、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池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长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85)无效;2、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共同返还麦丘地中的0.93亩土地;3、本案受理费由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王长坤与王江陵系叔侄关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长坤承包了梅池村5.28亩土地,其中包括1.85亩麦丘地(东至下大塘,西至开祥田,南至开媳田,北至庆华田)。1986年起,王长坤外出经商,麦丘地先后由本村村民王应城、程会兰、王江陵耕种。1998年,王长坤与梅池村委会签订《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75),约定由王长坤对上述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5年5月27日,因王长坤常年在外经商无暇耕种麦丘地亦未能缴纳相关税费,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在未经王长坤同意情况下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85),约定王江陵承包1.85亩麦丘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王江陵据此就1.85亩麦丘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420114080130085cb)。嗣后,王长坤便对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就麦丘地所签合同提出异议并多次上访。2007年12月3日,在索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见证下,经索河镇财政所主持调解,王长坤与王江陵自愿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江陵继续耕种麦丘地东侧0.93亩土地,并将西侧0.92亩转让给王长坤,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合同亦经梅池村委会盖章认可。其后,索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对王江陵就0.9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重新办理了行政确权登记。嗣后,因0.92亩土地实际仍由王江陵耕种,王长坤对此不满遂持续上访至武汉市蔡甸区农村经济管理局,该局先后于2011年6月20日及2012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关于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王长坤上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及《关于蔡甸区索河镇梅池村村民王长坤上访事件的复核意见》,上述2份文件均认可《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此后,王长坤便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系王长坤与王江陵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梅池村委会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长坤既已签订上述合同,即是其对《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85)的法律效力予以事实上的追认,也即认可王江陵对0.9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王长坤以王江陵未实际耕种麦丘地西侧0.92亩土地为由否认《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而要求王江陵、梅池村委会返还0.9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长坤农村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长坤农村经营户负担。判后,王长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共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将本案中涉案承包经营土地麦坵地0.93亩如何流转的真相查明。该涉案承包经营土地麦坵地0.93亩的是王长坤在承包经营土地麦坵地1.85亩中一部分,根据农村承包的习惯和规定王长坤第一轮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可能只是将1.85亩麦坵地中的0.93亩进行转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期间梅池村委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长坤放弃承包该涉案土地经营权。只是凭王江陵与梅池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30085)来认定,王长坤在原审中对该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30085)中签名提出异议,该签名不是王长坤本人签名并且并不在场。王长坤与王江陵系亲属关系没有必要回避王江陵代为种植事实,但是王江陵、梅池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30085),王长坤全不知情这说明王江陵、梅池村委会恶意炮制该承包虚假事实。该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30085)中签名王长坤已经明确没有签名并且申请笔迹鉴定但司法鉴定没有鉴定,该责任不应由王长坤承担。2、对证据理解错误,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一审对王长坤与王江陵、梅池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理解和认定上存在问题,王江陵提交的1、2、3组证据一审理解和认定该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王江陵提交的证据5、6组证据证实王长坤承包涉诉土地经营权是王长坤。一审错误的认定为王江陵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30085)法律效力错误进行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需经双方明确进行流转,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发生效力,但该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只是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合同效力,王长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时至今日该合同没有到期,不可以终止。并且相关部门没有对该合同进行终止或变更。被上诉人王江陵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梅池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王长坤与梅池村委会签订的《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7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5月,梅池村委会未经王长坤的允许,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原合同的情形下,又与王江陵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20114080130085),将包括王长坤承包经营在内的1.85亩麦丘地转包给王江陵,其行为有违诚信。但是,2007年12月,王长坤与王江陵又自愿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实质为王长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项下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该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王长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王江陵、梅池村委会共同返还麦丘地中的0.93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王长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长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