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张洪恩、永年县林之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张洪恩,永年县林之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317号原告:邯郸市邯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楼4层。负责人:薛晓霞。被告:张洪恩。被告:永年县林之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东名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川磊。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洪恩、永年县林之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邯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4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洪恩、永年县林之源化工有限公司价值6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邵延军审判员  杜世霞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