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覃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覃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15号。负责人:沈葵揆,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嘉玲、黄晓霞,该行员工。被告:覃海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街道东升花园如意苑*幢,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870804533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覃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4)绍个银银个贷字第42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内含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一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循环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原、被告并根据上述材料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覃海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6174.85元,并支付利息16682.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此前曾达成过协调方案,后因被告通信问题未能实际履行,现被告请求按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并发放贷款。证据2、贷款出款查询明细表、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结欠原告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有改动,要求原告说明改动原因,对是否经过被告认可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计算机自动生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载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更改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双方此前已达成协调方案,要求按此前方案履行,因原告不认可,且即使根据被告所述,协调方案未能履行的过错不在原告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海江立即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66174.8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为16682.1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7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