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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晓民,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8日11时许,在安阳市中医院南院食堂门前,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经济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骑在张某甲身上,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二人受伤,随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冯某以及陷入昏迷的张某甲带去做CT检查,张某甲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检查出右侧第4、5前肋及左侧第5、6、7前肋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临床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案发时因故打伤张某甲,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身上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8日11时许,其在安阳市中医院南院遇见张某甲,因张���甲不还钱而发生纠纷,两人互拽对方头发扭打倒在地上并互相骑到对方身上打架,有人报警后警察赶来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8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中医院食堂附近被冯某打倒在地并骑在其的脖子上,用手一直打其的脸和身体,后其被打晕的事实。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陪冯某去中医院看病,后来冯某跑到医院餐厅门前的路上抓住张某甲两人扭打在一起,一会儿张某甲就躺在地上了,冯某骑在张某甲的身上打张某甲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11时许,其在安阳市中医院南院食堂门口看见两个中年妇女在后面追一个中年妇女,经民警核实身份后得知当时是冯某和一个中年妇女在追张某甲,冯某在食堂门口追上张某甲后,抓住张某甲的头发将张某甲拉倒在地,���用脚踢了张某甲的上身两三下,然后骑在张某甲的身上,用一只鞋打张某甲的头部二三十下,和冯某一起的中年妇女也用自己的一只鞋打张某甲的腿部和屁股一二十下,后民警接到报警就来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中午,其接到民警通知其母张某甲在医院被打伤。其随后赶到中医院南院,得知其母被冯某打了,在重症监护室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中午大约12时30分许,其给两个被抬着来的老太太分别做头颅CT平扫检查,其中一个老太太抽搐着,处于半昏迷状态。检查后两个人的头部都没有事,记得还给其中一个做了胸部CT平扫,另一个不太配合,好像没有做胸部CT平扫。拍胸部CT平扫的那个老太太也没有肺外伤性病变,急诊科医生也看了看,认为两人的头部没有外伤病变,不是特别严重��外伤。这种单排CT(比较落后)检查主要是看伤者颅内是否有外伤性病变。胸部CT平扫的目的主要是看伤者是否有肺外伤性病变,对胸部肋骨是否骨折看的不是太清,也不是主要检查的方面。后来两个老太太一个自己走出了CT室(伤比较轻的那个老太太,指冯某),一个抬着出去了。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727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右侧第4、5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8、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安市医刑字第2012-072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右第4、5肋骨、左第5、6、7肋骨骨折。9、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727号(补)鉴定书,证明张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726号鉴定书,证明冯某损伤构不成轻微伤。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作案时患伴有精神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京安精鉴(2014)210号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某临床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012年4月8日因故打伤张某甲,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肋骨骨折不是其所致,其作案时处于精神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不应负刑事责任;其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冯某所持上诉理由相同。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的肋骨骨折不是其所致;其作案时处于精神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不应负刑事责任;其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某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中对其与被害人打架并骑在被害人身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案发后当天张某甲即住院治疗,后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多次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冯某致被害人张某甲肋骨骨折的事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其以上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段 新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