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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宏翔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87号罪犯刘宏翔,男,汉族,1994年3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焉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宏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年裁定减刑三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2020年8月3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刘宏翔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刘宏翔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减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4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5年1月、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7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宏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翔予以减刑是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