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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范旭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旭芳,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旭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营。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刘飞锋。上诉人范旭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31日,帅康公司与范旭芳签订《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范旭芳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江阴市区域内经销帅康公司“帅康”牌系列产品。同时,合同还对回款任务、结算方式、市场维护支持、合同的有效期限、解除和终止等作了约定。后因市场经营等原因,帅康公司与范旭芳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无锡代理区域移交合同》一份。合同确认:双方签订的《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自2014年1月11日终止,并对无锡代理区域销售渠道、费用移交进行了约定,对库存产品、配件、在途产品等进行了核实和移交。同年6月12日,经双方核账确认,截至同年6月11日范旭芳尚欠帅康公司各类款项计1188803.93元,扣除接交时返厂配件78371元,实际尚欠帅康公司1110432.9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再次核账确认无锡国美2014年9月16日汇款89690.08元、宜兴新苏南商厦2014年9月23日汇款51276元、10月13日汇款20528元、康纳售后服务费结算1019元、江苏五星2014年6月19日收款调整18558元、2014年12月31日苏宁大单机补贴423元、2014年12月15日售后服务费结算25元,上述合计181519.08元应从范旭芳的欠款中扣除。帅康公司起诉后,又收到范旭芳代理期间原已开票的渠道回款两笔即10731.01元和5050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范旭芳代理前帅康公司预收的货款173173元,范旭芳认为代理后代帅康公司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产品,应从欠款中扣除。帅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因赠送机、折算扣率等产生,只是账户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帅康公司自认存在该笔款项,但仅以账户处理为由,未能提供该笔货物系由帅康公司自行发货的依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范旭芳的辩称,故对范旭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2.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范旭芳认为该款项应结算给范旭芳,对此帅康公司不予认可。范旭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3.已开票应由渠道回款25320.74元。范旭芳认为该款帅康公司可从经销商处收取,应在范旭芳的欠款中扣除。帅康公司对其中的1200元有异议,认为是配件款,不可能收取,范旭芳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帅康公司起诉后也收到了其中的两笔货款,帅康公司认为其中一笔系配件款,但帅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范旭芳的辩称成立,对该款项予以认定。4.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28942元。范旭芳认为该款项应由原江阴代理商胡冰承担,但江阴苏宁直接从范旭芳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款应从范旭芳欠帅康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帅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旭芳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的存在,且帅康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对该款项不予采信。5.自购电脑补助款1200元。范旭芳认为应按规定对自购电脑补助1200元,帅康公司认为按公司规定经折算后同意补助700元,故按700元予以认定。6.代理期间广告费28500元。范旭芳认为该费用已按规定上报帅康公司相关管理部门,但未扣除。帅康公司认为该费用结算要求范旭芳提交发票复印件、合同书、广告实样等相关资料,但范旭芳未提交,故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范旭芳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无证据表明范旭芳实际支出广告费用,故对范旭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5000元。范旭芳认为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帅康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范旭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8.2014年第一至三季度利息142162.47元、苏宁渠道考核扣款4970元、2013年厨电BCD客户专供比例考核扣款12020元、专供机罚款21980元、苏宁节日考核罚款9291元、房租费17000元,合计207423元。范旭芳要求帅康公司予以减免,帅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双方在合同已作明确约定,应由范旭芳自行承担,且在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对账单时,已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故范旭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9.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560000元。范旭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帅康公司应按范旭芳实际经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的占比补助范旭芳市场启动费用560000元。帅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市场启动费用投入并非简单按时间占比计算,有严格的指标要求,根据范旭芳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范旭芳并不能享受。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虽系代理合同派生,但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联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帅康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旭芳立即支付结欠款1110432.93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帅康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请为要求范旭芳支付结欠款867682.92元。范旭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及对账单是事实,但范旭芳在签对账单时另有原因,当时帅康公司负责营销的副总曾答应范旭芳对代理期间的经营亏损及市场营销费用进行弥补和补偿,且另有部分货款可回收,实际欠款并没有帅康公司所诉那么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帅康公司与范旭芳间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代理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后,范旭芳结欠帅康公司货款1110432.93元,扣除帅康公司对账后收到的货款等计242750.09元、自认电脑补助款700元、渠道回款余欠25320.74元及原预收货款173173元,范旭芳实际尚欠帅康公司款项668489.10元,范旭芳应按约支付,现帅康公司诉请范旭芳即时支付所欠款项867682.8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欠款金额应予调整。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代理期间广告费、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范旭芳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范旭芳可另行理直。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范旭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帅康公司欠款668489.10元;二、驳回帅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7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7元,由范旭芳负担10242元,帅康公司负担2155元。范旭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范旭芳主张的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范旭芳所主张的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560000元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市场启动投入补贴款系双方在签订《2013年代理商经销合同书》后,帅康公司为提升范旭芳在无锡地区经销其产品的市场地位,与范旭芳、第三方帅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无锡地区启动市场费用投入协议》中所约定的,本案争议纠纷是基于双方提前终止代理商经销合同关系,双方对范旭芳代理经销期间的账目进行总的结算,应该包括市场启动投入补贴款。其次,帅康公司在范旭芳代理经销期间,并未按协议约定对范旭芳投入过市场启动投入补贴款。再次,双方提前终止代理经销合同时,对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款,帅康公司愿意不按协议约定考核,对范旭芳给予适当补偿。2.原审判决认定范旭芳所主张的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代理期间广告费、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范旭芳并无证据证明,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第一至三季度利息142162.47元、苏宁渠道考核扣款4970元、2013年厨电BCD客户专供比例考核扣款12020元、专供机罚款21980元、苏宁节日考核罚款9291元、房租费17000元,合计207423元应由范旭芳自行承担,并无合同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范旭芳提供的部分证据未予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帅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帅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帅康公司认为预收货款173173元不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帅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范旭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范旭芳资产清算表(估算)》及2014年7月8日要求补助的申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提前终止代理经销合同时,帅康公司曾向范旭芳口头承诺过,对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款愿意不按协议约定考核,对范旭芳给予适当补偿的,范旭芳也提出了要求补助的申请,且在对范旭芳的资产清算时,帅康公司曾给范旭芳该资产清算表,该表中有一栏“启动市场投入款(未考核)560000元”,同时也证明“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5000元”(即表中的“退货遗留未调账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质证,帅康公司认为证据1资产清算表系是帅康公司职工陈锋制作,制作时并非以公司名义,纯属个人帮范旭芳清理其在无锡的经营状况。该资产清算表表明是估算,并不是实际结算,双方有对账确认函进行了最终对账,应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要求公司补助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帅康公司收到过范旭芳的申请。2.《工程机服务补贴费用结算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该款帅康公司应补助给范旭芳。经质证,帅康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对账后,相关的费用范旭芳还未支付结清,故这笔费用暂扣在帅康公司,该笔款项可以在账里扣除。3.《关于原无锡代理范旭芳有关费用的证明》1份,拟证明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28942元、代理期间广告费28500元应予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帅康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否是朱辉明本人所签,是否知晓该事,存在异议,而且该证明作为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无法证明范旭芳所要证明的事实。范旭芳为进一步证明上述证据3所涉费用的相关事实,向本院申请责令帅康公司提供两份OA报告。帅康公司提供了该两份OA报告,经质证,范旭芳对该两份OA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就该两笔费用向帅康公司提出过申请。帅康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是范旭芳申请的,但需要范旭芳提供相应的核销资料,公司才能进行认可核销,但范旭芳从未向帅康公司提供需要核销的相关单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旭芳提供的《无锡范旭芳资产清算表(估算)》虽系帅康公司员工制作,但该资产清算表显示是“估算”,且未得到帅康公司的确认;2014年7月8日要求补助的申请仅反映范旭芳提出补助申请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范旭芳所主张的事实。范旭芳提供的《工程机服务补贴费用结算申请表》,帅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在范旭芳应付款项中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范旭芳提供的《关于原无锡代理范旭芳有关费用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范旭芳向本院申请责令帅康公司提供的两份OA报告也难以证明帅康公司已确认核销该报告中所涉费用。综上,除范旭芳主张的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该款帅康公司应补助给范旭芳的事实应予认定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帅康公司与范旭芳之间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终止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后,范旭芳结欠帅康公司货款1110432.93元,扣除原审已认定的帅康公司对账后收到的货款、自认电脑补助款、渠道回款及原预收货款,范旭芳实际尚欠帅康公司款项668489.10元。在二审中,范旭芳提供证据证明无锡长江一号补助款7501.78元已经帅康公司审核同意,帅康公司亦同意将此款结算给范旭芳,故该款可以在范旭芳应付帅康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范旭芳上诉主张的胡冰江阴苏宁特价机扣款、代理期间广告费、返厂配件遗失返还款等其他款项应予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范旭芳上诉主张的市场启动费用投入补贴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帅康公司对范旭芳的主张亦有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双方可另行理直的理由并无不妥。此外,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因范旭芳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范旭芳应返还帅康公司欠款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范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欠款660987.3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7元,减半收取62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8.50元,由上诉人范旭芳负担8577.50元,被上诉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上诉人范旭芳负担10367元,被上诉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