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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祝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85号原告祝某,居民。被告郭某,居民。原告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2生长子郭某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郭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8日(农历1990年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2月2日生长子郭某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只要双方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便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