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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贵军、曹永忠(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福特轿车从安徽省宿州市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居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居民张某丙家中,盗取现金52700元及黄金戒指、金耳环、白金戒指、白金项链等首饰,共价值57000余元。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贵军、曹永忠驾车窜至山东省滕州市居民马某家中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贵军、曹永忠(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福特轿车从安徽省宿州市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居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居民张某丙家中,盗走现金48000余元。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贵军、曹永忠驾车到山东省滕州市,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居民马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4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丙现金16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窃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马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永忠、王贵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侯某、杨某、夏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现金52700元中的4700元及黄金戒指、金耳环、白金戒指、白金项链等首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