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09号原告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大磨滩肉店内。负责人彭志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塔山社区桫椤路78、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395-8。法定代表人雷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毓兵,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徽,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来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雷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雷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源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6日,天翔公司因北碚龙凤溪轻轨六号线工程车库综合楼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天翔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按时支付租金。合同中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99603元,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条,雷徽系承租方的负责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来源租赁站支付原告租金99603元;2、判令来源租赁站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9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3、雷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翔公司辩称,雷徽与天翔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称的工程是雷徽在做,由雷徽负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来源租赁站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彭志立,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天翔公司原��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企业提供劳务服务,销售金属材料、水泥、木材、五金交电。2012年5月6日,来源租赁站(甲方)与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附表中签有日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成本赔偿费的乙方所需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其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收费按附表中单价计算。……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月结账,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负责人���连带责任。2、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所有费用,否则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乙方货未还完未向甲方支付赔偿款时,甲方不断租金。……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还清货物结清租金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应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执行。第七条:甲方库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源租赁站与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雷徽作为负责人签字。在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处手写添加有“此租金由该工程负责人雷徽直接支付”的内容。另查明,2015年2月9日,雷徽向来源租赁站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重庆天翔劳务公司(原鸿泉劳务公司)北碚龙凤溪轻轨六号线工��车库、综合楼工程在重庆北碚区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一批,已付一部分租金,下欠租金99603.00元(大写:玖万玖千陆佰零叁元)。欠款人:重庆天翔劳务公司(原鸿泉劳务公司)、雷徽。双方办理结算时,本案涉及的租赁物资已经全部返还来源租赁站。还查明,2012年4月10日,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雷徽(乙方)签订了《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北段BT二标段龙凤车辆段综合楼基础、主体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信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协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来源租赁站与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雷徽系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2015年2月9日,雷徽与来源租赁站办理结算,明确尚欠租金99603元。重庆鸿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翔公司,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天翔公司继续履行。庭审中,天翔公司辩称雷徽与其系挂靠关系,应由雷徽承担责任,但天翔公司与雷徽之间的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故天翔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租金99603元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针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来源租赁站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天翔公司应以99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来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雷徽作为负责人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来源租赁站要求雷徽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9960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雷徽对第一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碚区歇马镇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天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