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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执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敏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敏,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2275号申请执行人:闫敏,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57-2号1-5-3。(身份证号:210103197204012747)委托代理人:阴秀文,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7147-7)法定代表人:樊旭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景新,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旭洪,男,1959年10月12日,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1389号。(身份证号:330702195910122293X)委托代理人:兰景新,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敏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227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96.48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闫敏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227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刘丽萍执行员  陈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