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张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张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孙玉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宁,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孙玉峰与被告张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明宁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峰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明宁从原告孙玉峰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宁迟迟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明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孙玉峰提交被告张明宁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明宁借款30000元本金事实;原告孙玉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宁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孙玉峰借取现金本金30000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中书写借据。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月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玉峰针对其诉求提交的借据已证实被告张明宁借款属实,原告孙玉峰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玉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张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