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与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单位:执行庭核稿:拟稿人:曾强2016.2.15事由:裁定冻结存款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张进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鸿,男,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动,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海市。被执行人李小霞,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张维维,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向上述被执行人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南天信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张动、李小霞、张维维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动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李小霞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四、冻结被执行人张维维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以上冻结金额以4500000元为限。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