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宜钟与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宜钟,李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何宜钟,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徐定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郭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丈夫,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何宜钟诉被告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宜钟委托代理人徐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及委托代理人郭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X号X号楼X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自原告2013年5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每年4月14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房租,从第三年起(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房屋租金按清XX府小区房租均价支付。但自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4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房租,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房租,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经逾期96天。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交纳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1日的租金886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滞纳金1920元;4、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每月房屋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押金2000元,搬家费用6000元及一切扣押物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租金每月为2000元,租金调整方式为第二年租金不变,从第三年起房租按清XX府小区均价付,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5月14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乙方退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该条同时规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约定乙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将房屋交还甲方后,该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并交付保证金20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三年起房租按清XX府小区均价付,因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要求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双方产生争议未能继续履约。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搬离涉案房屋,房屋所属小区中海物业为此开具了放行通知单,原告遂自行进入房屋收回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曾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就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二、被告李晶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何宜钟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3000元;三、双方就上述房屋租赁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方承担。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反悔,向本院申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放行通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被告已从涉案房屋搬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租金88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被告租赁房屋时交纳保证金2000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因被告已经逾期超过15天未交纳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退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原告反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宜钟与被告李晶就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宜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上述房屋租金686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三、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宜钟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