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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张辉、黄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辉,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来安县新安镇。被告:黄欢,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来安县新安镇,系张辉配偶。被告:韩永年,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来安县新安镇。被告:张玉红,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来安县新安镇,系韩永年配偶。被告:王桂武,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舜山镇。被告:嵇正琴,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舜山镇,系王桂武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被告张辉、嵇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其与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在其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其与张辉、黄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向张辉、黄欢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张辉已偿还贷款本金27547.17元、利息及罚息4663.92元,尚欠贷款本金22452.83元、利息及罚息3515.54元,合计25968.37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张辉、黄欢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25968.37元(本金22452.83元、利息及罚息3515.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依法判令张辉、黄欢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尽快把钱还上。嵇正琴在庭审中辩称:字是其签的,其他两户其不认识,其亲戚向其借过户口簿去银行借款。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来安邮储银行与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成立联保小组,韩永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与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来安邮储银行与张辉、黄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通过张辉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张辉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当日,来安邮储银行向张辉、黄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张辉已偿还贷款本金27547.17元、利息及罚息4663.92元,尚欠贷款本金22452.83元、利息及罚息3515.54元,合计25968.37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来安邮储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和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来安邮储银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安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向张辉、黄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张辉、黄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张辉、黄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张辉、黄欢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张辉、黄欢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张辉、黄欢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张辉、黄欢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25968.37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由张辉、黄欢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对张辉、黄欢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张辉、黄欢未能按约定付清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来安邮储银行要求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对张辉、黄欢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邮储银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黄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452.83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3515.54元,合计25968.3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22452.83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对被告张辉、黄欢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0元,由被告张辉、黄欢、韩永年、张玉红、王桂武、嵇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