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艳鹏与被告XXX、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刘XX,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秦XX,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临县安业乡安业村寨则上组**号人,农民,住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号。委托代理人马XX,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临县城内南关街人,市民,住该街8号,身份证号码1423261977********。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X,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秦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被告刘XX、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郭X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晋JZ9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临县寺家塔村路段时,突然转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因躲避不及被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并有分裂移位,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8日出院。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至今居住临县城内东关街,2013年8月10日受雇和和谐宾馆担任厨师月工资6000元。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0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55800元(200元/天×279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14637元×16年×10%÷2)、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032.6元。被告刘XX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只确定了被告刘XX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7400元,并未排除原告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的事实及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3、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1085.36元、治疗过程、伤情情况及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4、临县临泉镇和谐宾馆餐饮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临县东峪沟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6日起租住临泉镇东峪沟村民赵XX的房屋,同年8月10日起在和谐宾馆餐饮部任厨师,每月工资6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樊XX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秦XX;6、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该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XX辩称,发生事故后临县交警队于2015年3月2日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85.36元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切费用7400元,作为本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后交警队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及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该被告与原告的处理情况;2、被告刘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质情况;3、肇事车行车证、薛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的权属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XX达成调解协议后,临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已生效,且完全履行,其二人之间就本起事故再无争议应当自觉遵守协议内容,该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薛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190.84元,已完全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果不合理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营养时间过长又无医院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专人护理、聘请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无领取工资的凭证及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律,误工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为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X自愿达成支付原告185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3、保险理赔支付信息1份,证明该被告已就被告刘XX支付的各项赔款支付承保车辆被保险人薛XX保险理赔款18190.84元;4、肇事车辆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未提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出具部门无用工资格及负责人签名,所盖印鉴为发票专用章而非单位部门公章、租赁合同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村委证明落款称谓与公章不符且无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家系农业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双方就支付数额情况无异议,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其妻薛XX所属的晋JZ9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临县寺家塔村路段时,驾驶不慎,突然转弯行驶与原告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从2013年4月6日起携妻子樊XX(1993年3月9日生)及婚生秦XX(2012年11月11日生)一直租房居住临县临泉镇东峪村528号,从2013年8月10日起一直在临县和谐宾馆餐饮部担任厨师。原告受伤后被送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并有分裂移位,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085.36元。2015年7月24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日,临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XX达成由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85.36元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切费用7400元(合计18485.36元),作为本事故的一次性处理的协议后,交警队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该案肇事车晋JZ9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X之妻薛XX,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4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保险人薛XX支付保险理赔款18190.84元。同时查明,临县临泉镇东峪村属临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2013年度山西省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993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924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被告刘XX驾驶晋JZ97**号轿车与原告秦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就其遭受的下列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1085.36元;2、误工费应按原告伤前从事住宿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279天为17521.2元;3、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为9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600元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多人护理和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以1人护理按卫生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87.4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为4813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酌定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需共同抚养儿子16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为11709.6元。共计100941.5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856.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9856.2元)。不足部分1085.36元应由被告刘XX与原告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刘XX承担80%(即868.29元),由原告承担20%(即217.07元)较妥。被告刘XX应承担的868.29元,本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但被告刘XX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自愿放弃294.52元(11085.36+7400-18190.84),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准许。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承担100429.97元的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18190.84元外还应赔偿原告82239.13元。原告关于鉴定费3200元的赔偿请求因重新鉴定否定原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除已支付的18190.84元外再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239.13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17.07元自负;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22元,由原告负担2元。分公司逾期履行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