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付泉与张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泉,张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373号原告:杨付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德永,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杨付泉与被告张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打有借条��张,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德永所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付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德永日期:2012年10月13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故对原告杨付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付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仕勇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