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2民初150号原告柴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