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谭艳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谭艳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总经理。被执行人谭艳宁,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本院查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B栋20层B座房系被执行人谭艳宁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艳宁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B栋20层B座房壹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