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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廖跃波、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廖跃波,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家乐。委托代理人乔钰玲、惠晓亮,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跃波,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江,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玛公司)与被告廖跃波、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跃波、张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玛公司诉称:廖跃波与张江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7日,路易玛公司与廖跃波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路易玛公司按照廖跃波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1套LB2500型沥青搅拌站,合同总价249万元。同年10月14日,路易玛公司基于张江的表见代理,向廖跃波交付了1套LB2500型沥青搅拌站。自同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廖跃波分四次向路易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家乐支付价款共计100.50万元。之后,路易玛公司催讨无果。为此,路易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廖跃波立即支付价款148.50万元;二、张江对廖跃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廖跃波、张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出卖人路易玛公司与买受人廖跃波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其中,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数量、时间和价格”上约定如下:设备及选购件名称为沥青搅拌站(备注:50吨沥青罐、3个燃烧器烧煤、不含成品仓)、规格型号为LB2500型、数量为1套、单价为249万元、供货时间为7天。在“交货条款”上约定如下:汽运至“湖南岳阳市湘阴县”,出卖人支付运费。在“货款结算办法”上约定如下:买受人于合同签字后1天内以转卡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即成立,否则无效。若买受人延期给付定金,则设备交货期顺延;发货前支付60万元;设备主楼到工地安装时支付60万元(10天内);余款120万元分4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设备款。在“备注”上约定如下:如出卖人所提供设备有翻新件或以旧充新,视为出卖人违反合同,出卖人设备必须严格按照设备清单上所注明的厂家及型号供货。如有上述违约行为,买受人在双方达成处理方案前有权拒付余款。2015年7月30日,路易玛公司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为证明路易玛公司向廖跃波交付了涉案货物,路易玛公司举证了九份《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复印件,其中,《证明》复印件载明:“有无锡钱家乐售给霍邱一建沥清搅拌机所有机械设备除两个沥清油罐及一台空压机外全部被我方运至湖南湘阴,有钱家乐经手售予张刚。承运人:张江霍邱一建同意运往”。路易玛公司以此证明:一、路易玛公司委托无锡大红运输公司将沥清搅拌设备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运至安徽省霍邱县安徽省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因廖跃波急需上述设备,经其亲戚张江书面确认,无锡大红运输公司车队长赵文利与皖N×××××车主张善友、皖N×××××车主刘家林、皖N×××××车主吴允现、皖N×××××车主张权、赣K×××××车主吴修聪、皖K×××××车主陈业会、皖N×××××车主侯家苏、皖N×××××车主王先庆、皖N×××××车主刘平分别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上述车主将1套沥青搅拌站从安徽省霍邱县运至湖南省湘阴县。因此,张江与廖跃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廖跃波已收到了1套沥青搅拌站。为证明廖跃波向路易玛公司支付价款100.50万元,路易玛公司举证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并未载明付款方户名名称。路易玛公司以此证明:一、2014年8月27日,廖跃波以打卡方式向钱家乐支付价款10万元;二、同年9月30日,廖跃波以打卡方式向钱家乐支付价款52.50万元;三、同年10月13日,廖跃波以现金方式向钱家乐支付价款30万元;四、同年11月13日,廖跃波以打卡方式向钱家乐支付价款8万元;五、廖跃波还尚欠路易玛公司价款148.50万元。另查明:路易玛公司未能提供张江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路易玛公司举证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运输合同》、《证明》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出具的廖跃波和张江户籍信息摘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路易玛公司与廖跃波签订的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廖跃波、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路易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路易玛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路易玛公司有无向廖跃波交付了1套沥青搅拌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易玛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廖跃波交付了1套沥青搅拌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证据二、九份《运输合同》;证据三、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其中,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证明》中的内容笔迹与《证明》中承运人签名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因此,路易玛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张江一人书写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另,路易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江与廖跃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导致路易玛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江具有代理权。证据二只能证明赵文利与皖N×××××车主张善友、皖N×××××车主刘家林、皖N×××××车主吴允现、皖N×××××车主张权、赣K×××××车主吴修聪、皖K×××××车主陈业会、皖N×××××车主侯家苏、皖N×××××车主王先庆、皖N×××××车主刘平分别签订了《运输合同》,至于这些车主运输了什么货物、有无交付了货物、谁接受了货物,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三也为复印件,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也未载明付款方户名名称。综上,路易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江与廖跃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及廖跃波已收到了1套沥青搅拌站”这一事实,路易玛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路易玛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65元,由原告无锡路易玛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审 判 员  颜建江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