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昊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谢昊。法定代理人夏亚平。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403431-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第一社区31#。法定代表人张辰奇,该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昊与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昊的法定代理人夏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月,被告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委托代理人朱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昊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谢昊与李梦瑶、李奥运在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开设并管理的位于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二楼的绿色上网中心上网。下午4点多,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工作人员在未查看机房内是否还有人的情况下将机房外的防盗门落锁后下班离开。谢昊发现防盗门被锁无法出去,于是爬到机房的窗户上面向外呼救,结果不慎从窗户上跌地受伤。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明知机房对外开放里面可能有人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查看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该对谢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赔偿医疗费414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52元,合计205343.99元。被告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辩称:1、谢昊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谢昊称社区工作人员在未查看机房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机房外的防盗门落锁后下班离开与事实不符,当天事故发生未满17:00,社区工作人员还未前去查看机房落锁;谢昊称爬到机房的窗户上面向外呼救与事实不符,如果谢昊呼救,那么社区工作人员应该能听见;谢昊称不慎从窗户上摔下跌地受伤,但其实是故意从窗户上跳下来的。2、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在谢昊的跳楼事件中没有责任,谢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防盗门不是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锁上,且门被锁上与谢昊的跳楼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谢昊当时已12岁,有一定辨别思维能力,应该意识到跳楼的危险性;事发时是下午四点多,天还很亮,谢昊可以向路人呼救;谢昊跳楼受伤,是其监护人平时对其缺乏安全教育、缺乏监管及其为了在另外两个小孩面前炫耀自己“勇敢”所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伤残鉴定情况2014年8月28日下午,谢昊与另外两名小孩在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开设并管理的绿色上网中心上网。16:30分左右,谢昊发现绿色上网中心外的防盗门被锁无法出去,后谢昊在从窗户上摔下受伤。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谢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昊因伤构成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谢昊陈述:1、绿色上网中心的防盗门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区工作人员落锁后下班离开;2、因谢昊与其他两名小孩无法出去,谢昊爬到窗户上面向外呼救,结果不慎从窗户上摔下受伤。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陈述:1、绿色上网中心的防盗门并非其工作人员落锁,当天值班人员还未下班;2、谢昊不是意外跌落受伤,而是自己跳下的。庭审前,本院前往硕望桥小学寻找事故发生时其中一名在场人员李梦瑶调查了解,李梦瑶陈述:1、当天其和谢昊、李奥运一起到丽景佳苑第一社区的绿色上网中心上网,玩游戏玩了一段时间后就发现绿色上网中心的防盗门已经关了;因为三个人出不去,谢昊就带着其和李奥运一起至活动中心的窗户,谢昊说他先跳下去,并说李孟瑶和李奥运一起跳;李梦瑶和李奥运不敢跳,还劝说谢昊不要跳;2、谢昊不听劝告并从二楼窗户上跳下,当时就受伤了;3、谢昊跌地后有人来了,其和李奥运就出来了。就李梦瑶的陈述,谢昊质证认为,事发时李梦瑶未满10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另外谢昊是在窗户上向外呼救的时候不小心跌落而不是自己跳下来的。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无异议。二、谢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谢昊主张医疗费41417.99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3组、发票原件7张、发票复印件8张予以证明。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表示其垫付医疗费29026.61元;对于2015年8月12日的两张发票(金额为928元)不予认可;社保支付部分不应该计入损失总额。谢昊对于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垫付了医疗费29026.61元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通过核查谢昊提供的票据,确认谢昊的医疗费为2067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谢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营养费。谢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谢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谢昊主张护理费5850元(65元/天×90天)。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审查认为,谢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谢昊的护理费为5400元。5、××赔偿金。谢昊主张××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谢昊的××赔偿金为137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认可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谢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7、交通费。谢昊主张交通费3252元,为此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认可3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谢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谢昊的交通费为800元。谢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6699.37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绿色上网中心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开设并进行管理,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虽未在当天组织活动,但其作为管理人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天在值班人员未下班的情况下,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未发现绿色上网中心的门被锁,以致谢昊无法出去,最终发生事故,应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谢昊已近12周岁,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危险能初步认知和把控,其在绿色上网中心的门被锁无法出去的情况下,选择跳窗户出去,谢昊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另,和谢昊同行的李梦瑶已能认识到二楼跳窗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劝谢昊不要跳窗,谢昊不听劝告执意跳窗,造成损伤。事发时正值暑期,绿色上网中心位于丽景佳苑小区内,下午16:30许过往行人较多,谢昊完全可以呼救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就谢昊采取错误方式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谢昊的损失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谢昊的损失176699.37元,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赔偿53009.81元,因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已垫付29026.61元,故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还需支付23983.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内赔偿谢昊经济损失23983.21元;二、驳回谢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687元(此款已由谢昊预交),由谢昊承担3256元,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承担431元(谢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承担的部分,由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向其直接支付,丽景佳苑第一社居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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