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钱丁明与王鲁君、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丁明,王鲁君,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鲁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丁明。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鲁君。委托代理人:陈鑫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鲁珉,系王鲁君之弟。上诉人钱丁明、上诉人王鲁君为与被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简称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歌山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鲁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芮卫东,王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范,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厚清,王鲁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将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工程发包给歌山公司承建,范围包括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5#、6#、7#、8#、9#、10#、13#、14#楼土建及安装。王鲁君原为芜湖高新区外包园区三期13#、14#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24日,王鲁君因个人债务纠纷被歌山芜湖公司开除。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6日,钱丁明按王鲁君指示向王鲁珉账户汇款180万元。2012年8月,王鲁君与钱丁明签订《还款协议》,对王鲁君差欠钱丁明的272万元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对第一笔还款后的余款222万元利率约定月息为3分。钱丁明陈述272万元借款构成是: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12万元的现金借款,15万元的工资款,以及以192万元(180万元+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5计算近14个月的利息90.72万元,共计292.72万元,减去钱丁明从王鲁君处拿回的25万元,最后结算为272万元。王鲁君对钱丁明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向钱丁明支付过27万元,但该款系钱丁明从其处抽回的资金,并非系归还钱丁明的借款。2014年9月28日,钱丁明诉至原审法院称:王鲁君系歌山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因歌山公司资金不足,王鲁君让其代为筹钱,其按王鲁君的要求将筹集的资金汇至项目部副经理王鲁珉账户,该款用于歌山芜湖外包产业园三期13#、14#楼工程,故请求判令:王鲁君、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连带偿还27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6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鲁君原审答辩称:钱丁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钱丁明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王鲁君,请求驳回钱丁明的诉讼请求。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两公司与钱丁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鲁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钱丁明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工程项目,两公司不应对王鲁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钱丁明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鲁珉述称:其应钱丁明要求,将钱丁明汇入其个人账户的180万元转汇至熊卫平账户,钱丁明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钱丁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丁明要求王鲁君偿还272万元借款,但其仅提供了180万元的转账凭证,虽然其陈述从2011年6月借款之日双方就约定按月息3分5支付利息且借款中包含部分现金、工资,但并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及交付现金、差欠工资的证据,故依据钱丁明提供的证据确认王鲁君差欠钱丁明借款为180万元。王鲁君虽然抗辩180万元是钱丁明以王鲁君的名义支付给熊卫平的承包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鲁君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鲁珉关于钱丁明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述称不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亦不予采信。由于钱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仅在2012年8月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余款按月息3分结算,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故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钱丁明提供的《还款协议》上没有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的签章,钱丁明与王鲁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个人行为,与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无关。王鲁君虽然曾任歌山公司芜湖高新区外包园区三期13#、14#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并未给予王鲁君对外融资的授权,王鲁君向钱丁明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钱丁明要求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鲁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丁明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钱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钱丁明负担15000元,王鲁君负担31600元。钱丁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钱丁明与王鲁君达成的《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272万元,王鲁君应按该数额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王鲁君是工程项目负责人,王鲁珉是项目部副经理,钱丁明按王鲁君的要求将款项汇入王鲁珉账户就等同汇入项目部的账户,且该款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该事实足以证明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与钱丁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歌山公司与王鲁君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方未与发包方进行经济分配前,案涉工程的所有资金均归发包方所有,既然借款属于发包方歌山公司所有,歌山公司自然应负有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钱丁明的诉讼请求。王鲁君辩称:案涉款项的性质是钱丁明支付的项目承包款,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丁明全部的诉讼请求。歌山芜湖公司与歌山公司答辩称:1、钱丁明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钱丁明举证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加盖两公司的印章,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王鲁君,因此案涉债务与两公司无关联。2、案涉债务是钱丁明与王鲁君之间因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的,钱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王鲁君虽是14#楼工程承包人,但歌山公司从未给王鲁君对外融资的权利,即便王鲁君向钱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王鲁君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3、王鲁珉不是管理项目部财务的人员,案涉款项也未用于项目工程,钱丁明称款项汇入王鲁珉账户就等于汇入项目部账户以及款项用于项目工程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丁明对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鲁珉述称:是钱丁明要求王鲁珉将180万元转入熊卫平的账户的。王鲁君上诉称:1、案涉款项的性质是项目承包款,不是借款。钱丁明欲承包涉案工程但其不是歌山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故钱丁名与王鲁君约定合伙承包13#楼工程,并以王鲁君的名义将承包款180万元支付给原项目承包人熊卫平。2、钱丁明与王鲁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钱丁明将180万给王鲁君使用,却没有与王鲁君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要求王鲁君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和提供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钱丁明在没有得到王鲁君指示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该180万元是钱丁明支付承包工程的对价,所以才不需要利息、担保和书面凭证。3、《还款协议》并非是王鲁君的真实意思表示。钱丁明出资后,由于业主资金断裂,工程长时间停工,钱丁明预见到无法收回投资,便拒绝与王鲁君签订13#楼的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企图将投资风险转嫁给王鲁君。在工程停工一年多后,钱丁明纠集多人胁迫王鲁君在事先准备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将工程承包款变为借款。4、钱丁明从王鲁君处拿回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80万元错误。综上,请求驳回钱丁明的不当诉请。钱丁明答辩称:《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王鲁君未诉请法院撤销《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钱丁明所拿回的25万元应在272万元的基础上扣减,不应在18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请求驳回王鲁君的上诉请求。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以及王鲁珉对王鲁君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钱丁明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韦某出具的证明及韦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清单。韦某称,2013年7月19日其受王鲁君的委托从其账户汇入钱丁明账户20万元,该款系王鲁君偿还钱丁明的借款。该组证据证明韦某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计,《还款协议》签订后韦某受王鲁君委托向钱丁明偿还借款20万元。韦某的还款实际也是工程项目部的还款。王鲁君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不是偿还钱丁明的借款,钱丁明的女儿因生病急需用钱,该款是其退给钱丁明的投资款。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韦某在证明材料中称汇给钱丁明的20万元系归还王鲁君的借款,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主体是钱丁明与王鲁君,而不是两公司。王鲁珉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钱丁明于2011年5月24日转支5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支10万元系其向王鲁君出借现金12万元的资金来源。王鲁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钱丁明在原审中已明确该12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没有证据证实,在二审中,钱丁明又补充提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钱丁明在该份证据中所确认的两笔资金均系转账支付,与钱丁明一直主张的现金交付的说法相予盾。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不出任何账户信息,也没有银行印章,不能证明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王鲁珉的质证意见与王鲁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未加盖银行印章,且不能证明钱丁明在该份证据中所确认的两笔款项系向王鲁君现金出借的12万元,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王鲁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王鲁君的母亲何尔娇与钱丁明的通话录音及相应的录音记录。证明案涉款项是钱丁明的投资款,而非借款。钱丁明质证确认该份证据中的声音确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录音中讲话的口气可以听出,在何尔娇讲案涉款项是投资款以后,钱丁明是以不认可、冲撞的口气回答的,该口气并非是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王鲁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王鲁君向钱丁明支付款项的凭条5张。证明王鲁君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29日为钱丁明垫付钢材款2.3910万元,钱丁明另于2012年7月1日收到王鲁君5万元,2012年7月26日收到王鲁君2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收到王鲁君7万元,2013年7月19日收到王鲁君20万元。钱丁明对该5张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2年7月26日收到的20万元是王鲁君支付给其的工资款而不是还款。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王鲁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钱丁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钱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将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歌山公司承建,歌山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鲁君等人施工。王鲁君为工程14#楼的承包人,案外人熊卫平为13#楼的承包人,后熊卫平与王鲁君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的13#楼工程转让给王鲁君施工,并约定了转让费用。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6日,王鲁君向钱丁明两次转款共计180万元。钱丁明按王鲁君指示将该180万元汇入王鲁珉账户,当日,王鲁珉将该款转汇至熊卫平账户。2012年8月,钱丁明作为出借人,王鲁君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兹有钱丁明借给王鲁君272万元整,用于歌山芜湖外包产业园三期13#、14#楼工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2年9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2、余款按月息3分结算,每月结清,若一期未支付,则认为债权全部到期;3、所有本息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原审中,钱丁明陈述《还款协议》中载明的272万元借款的构成是: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12万元的现金借款,15万元的工资款,以及以19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5计算近14个月的利息90.72万元,共计292.72万元,减去王鲁君还款25万元,最后结算借款数额为272万元。王鲁君对钱丁明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其向钱丁明归还的款项系钱丁明从其处抽回的投资款,并非系归还钱丁明的借款。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钱丁明确认2011年10月25日、11月29日王鲁君为其垫付钢材款2.3910万元,2012年7月1日收到王鲁君5万元,2012年7月26日收到王鲁君2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收到王鲁君7万元,2013年7月19日收到王鲁君2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19日的凭条中载明款项用途为“还借款”。二审再查明:钱丁明于2011年接受王鲁君聘请,担任工程项目部质量员。钱丁明在庭审中称其出借款项时知道王鲁君是工程承包人。2014年7月24日,王鲁君因个人债务纠纷被歌山芜湖公司开除。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2月22日依职权对案外人熊卫平进行了调查,熊卫平陈述王鲁珉向其汇款180万元实际是王鲁君支付的,该180万元作为王鲁君接手其在歌山芜湖外包产业园项目前期费用的补偿。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王鲁君向钱丁明的借款还是钱丁明为承包13#楼工程而支付的承包款,如是借款,尚欠借款数额是多少。二、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钱丁明为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向法院提交了有王鲁君签名的《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不仅载明了钱丁明向王鲁君出借款项的数额、还款时间、利率标准等内容,还载明了还款主体为王鲁君。王鲁君举证的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19日的还款凭条中也载明款项用途为“还借款”。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应认定案涉款项系钱丁明向王鲁君出借的款项。即便如王鲁君所称的上述款项是钱丁明为与王鲁君合伙承包工程而支付的承包款,但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将案涉款项由承包款转为王鲁君向钱丁明的借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鲁君仍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王鲁君虽上诉称《还款协议》是在钱丁明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王鲁君仍有还款行为,故对王鲁君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钱丁明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72万元包括180万元转账借款、12万元现金借款、15万元工资款以及90.72万元的利息构成,因12万元现金借款和15万元工资款部分无证据证实,且王鲁君不予认可,故对现金借款及工资款部分不予认定。因《还款协议》是对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而钱丁明实际出借的数额仅为180万元,对90.72万元部分,钱丁明称是以19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的14个月利息,王鲁君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又不能对该部分款项作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双方对《还款协议》签订前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原审法院依据钱丁明实际转款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无不当。无论是钱丁明所主张的前期借款利率还是《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对王鲁君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法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分段计息至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尚欠借款利息为362961.23元。以后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还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系钱丁明,借款人和还款人系王鲁君,并无歌山芜湖公司及歌山公司为借款人的相关表述,故根据《还款协议》不能认定歌山芜湖公司和歌山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钱丁明作为王鲁君聘用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向王鲁君出借款项时明知王鲁君与歌山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即使案涉款项系汇入项目部副经理王鲁珉的账户并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以此认定王鲁君系代表歌山芜湖公司、歌山公司向外借款,故钱丁明要求歌山公司、歌山芜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钱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鲁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丁明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362961.23元,此后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00元,由钱丁明负担13980元,王鲁君负担32620。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钱丁明负担10200元,王鲁君负担2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借款本金时间天数利率利息还款尚欠利息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至201年6月16日424%2630.14元80万元+100万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5日13124%155046.58元+2630.14元=157676.72元2.3910万元133766.72元18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7月1日25024%295890.41元+133766.72元=429657.135万元379657.13元180万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6日2524%29589.04元+379657.13元=409246.17元20万元209246.17元180万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13924%164515.07元+209246.17元=373761.23元7万元303761.23元18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21924%259200.元+303761.23元=562961.23元20万元3629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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