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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勇与陈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陆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以被告陈某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催讨费用合计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17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三、约定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四、款项交付:现金;五、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陆某借款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利息及催讨费用诉请,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人民陪审员  方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百度搜索“”